(2014)延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菊莲与邬建平、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莲,邬建平,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李菊莲,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建平,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陈国英,女,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菊莲与被告邬建平、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李菊莲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被告邬建平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幢9层901室房产(房产证号XX**),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莲的委托代理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平、陈国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邬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邬建平与被告陈国英为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邬建平、陈国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建平、陈国英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建平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邬建平、陈国英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妥单、被告邬建平与陈国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邬建平、陈国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邬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邬建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邬建平、陈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邬建平、陈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邬建平、陈国英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建平、陈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菊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邬建平、陈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邬建平、陈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