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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梁正洪与邓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邓照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梁正洪,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法定代表人袁华,职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邓照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泽忠,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正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邓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继川,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洪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原告梁正洪驾驶渝B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侑洋由黄石往兴隆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神通—兴隆路(小地名:斑竹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照华驾驶的渝GB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邓照华驾驶被告邓照华所有的号牌渝GBY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正洪、被告邓照华和搭车人吴侑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630.65元。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梁正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正洪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65630.65元;2、续医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误工费46110.41元(56101元/年÷365天/年×300天);6、护理费7606.11元(30847元/年÷365天/年×9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50元,前述费用共计185119.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5148.52元;2、判令被告邓照华赔偿原告共计20994.9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城镇居民身份、续医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被告驾驶摩托车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所主张误工标准有异议,应按被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相关行业标准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四川省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加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邓照华辩称,被告邓照华承担次要责任,但30%的责任过高,应降低。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原告梁正洪驾驶渝B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侑洋由黄石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神通—兴隆路(小地名:斑竹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照华驾驶的渝GBY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正洪、被告邓照华和搭车人吴侑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梁正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4、原发性高血压。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同前,共花费医疗费65630.65元(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6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正洪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0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左右,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950元。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65630.65元;2、续医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误工费46110.41元(56101元/年÷365天/年×300天);6、护理费7606.11元(30847元/年÷365天/年×9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50元,前述费用共计185119.17元。原告梁正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5148.5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9970.65元,原告梁正洪自愿承担70%即48979.45元,由被告邓照华赔偿30%即20991.20元。另查明,被告邓照华驾驶被告邓照华所有的号牌渝GBY0**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照华所驾驶车辆致原告梁正洪及搭车人吴侑洋受伤,搭车人吴侑洋向本院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交强险赔偿。还查明,原告梁正洪与其妻杨文丽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号。2013年7月1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梁正洪颁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合格证》。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分局南城工商行政管理所向原告梁正洪作出渝名称渝核准字(2013)第381318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注册资本(金)或资金数额5万元,主体类型为个体,名称为南川区梁俊令休闲山庄,投资人为梁正洪。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向原告梁正洪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同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向原告梁正洪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正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划分承担比例。本院认为,对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梁正洪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计赔的范围。原告梁正洪虽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重庆市南川区从事餐饮业工作,提供了相应的餐饮业资质,且事发时交通事故也在南川区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即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对原告梁正洪所主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按56101元/年计算,因原告梁正洪提供的《2013年重庆市不同岗位平均工资情况》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参照标准,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标准按《重庆市2014-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2698.08元(27616元/年÷365天×300天)。对原告梁正洪主张的其妻杨文丽在伤后对其护理,产生护理费7606.11元(30847元/年÷365天/年×9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其主张标准与实际生活中的护理人员工资相比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即护理费计算为5400元(90天×60元/天)。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为宜。对司法鉴定费,因其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由被告邓照华和梁正洪按责任比例分担。对续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对续医费确认为12000元。医疗费65630.65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加之双方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90元(15元/天×26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原告梁正洪受伤后合法的损失为:医药费656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10年×1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2698.08元(27616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8800.7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划分承担比例的问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正洪受伤,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医疗费部分为78020.65元(医疗费656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续医费12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后,剩余68020.65元由被告邓照华和原告梁正洪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78830.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2698.0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梁正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可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为68020.6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赔付78830.08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邓照华与原告梁正洪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正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梁正洪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照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梁正洪受伤后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88830.08元(10000元+78830.08元),因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按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梁正洪负担1365元(1950元×70%),由被告邓照华负担585元(1950元×30%)。减除前述两项款项后剩余68020.65元(158800.73元-88830.08元-1950元),由原告梁正洪自行负担47614.46元(68020.65元×70%),由被告邓照华赔偿原告梁正洪20406.19元(68020.65元×30%)。综上,原告梁正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58800.7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正洪赔偿伤残赔偿项下78830.08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合计赔偿88830.08元;由被告邓照华向原告梁正洪赔偿20991.19元;由原告梁正洪自行负担4897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正洪赔偿88830.08元,由被告邓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梁正洪赔偿20991.19元,由原告梁正洪自行负担48979.46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原告梁正洪已预交),由原告梁正洪负担1015元,被告邓照华负担435元。被告邓照华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梁正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