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春元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春元,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齐、彭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元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的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张春元驾驶冀BX81**号长安牌轿车,从涡阳县西阳镇驶往涡阳县城。15时3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处,驶入逆向,与自西向东的刘振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冀BX81**号长安牌轿车又与浙AX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春元、刘振、宁素容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份,张春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2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该车车损为42901元。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申请车损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共同勘验,违反程序,对车损不予认可;2、施救费用过高,应根据物价局核定的施救标准计算;3、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诉讼费用也不应有我公司承担。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是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权文书,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张春元驾驶冀BX81**号长安牌轿车,从涡阳县西阳镇驶往涡阳县城。15时3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处,驶入逆向,与自西向东的刘振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冀BX81**号长安牌轿车又与浙AX1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春元、刘振、宁素容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X81**号长安牌轿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汇嘉(2013)100507005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价为42901元。2013年11月份,张春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为67000元的商业保险合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车辆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元的车辆损失42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