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拆迁问题其房屋被打砸,为泄愤遂携带钢管前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6号南光厂宿舍区内的三产办办公室,用钢管打砸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并在与三产办负责人白某某争抢钢管时致白某某左侧腰部受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白某某伤情为脾脏破裂并被手术摘除,后经法医学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亲属颜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三产办办公室被被告人夏某某打砸情况的照片,赔偿协议,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其病情证明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左腰部脾脏部位的损伤情况不符合棍棒打击伤的特点,且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内容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夏某某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秋月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