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行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三明市福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和张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福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福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组织机构代码05431279-8。法定代表人冯文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旺,男,住沙县。申请执行人三明市福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张家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家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家旺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93680元及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逾期违约金。但被执行人张家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家旺名下位于沙县莲花新村十一区1113号房地产,但该房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忠辉审 判 员 曹阿光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