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执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贺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贺东,刘士才,吴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5441号申请执行人张贺东,电话。申请执行人刘士才。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郝建国(特别授权),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执行人吴继军。关于张贺东、刘士才与吴继军欠款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5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杨益非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可供执行财产,长期外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杨益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