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建、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假称帮被害人刘天福介绍女友“燕子”,并从网上下载了一张照片冒充“燕子”并取得了刘天福的信任。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假扮“燕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刘天福交往,以需要生活费、电话费、过节费及索要金器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天福人民币24716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经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归还了被害人刘天福人民币2471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刘银淑、赖高潮的证言,被害人刘天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归还了被害人被骗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宏 斌人民陪审员 谢 腾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奕(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