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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在深圳市无业。2013年4月l5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敏。辩护人芦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敏,被害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互联网上使用“高某”的假身份,以征婚为名先后认识了被害人徐某、张某,并分别与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在与徐某、张某交往期间,吕某某多次编造理由,以借款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某、徐某处骗取钱财。截至2013年l2月9日,吕某某从张某处共骗取2986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4年1月10日,吕某某从徐某处共骗取660420元。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张某的举报,在深圳市南山区莱纳酒吧二楼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查询单,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条,遗嘱,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接受徐某6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不应按诈骗罪处理;2.徐某给被告人支付不仅数额大,且次数频繁,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部分借款理由存在虚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述的理由只有几个,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转款理由都是用被告人说的5、6个虚假理由,其他转款是否虚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亦即没有证据证明66余万元是全是被告人虚构理由诈骗的;3.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密切往来,转款是基于二人的关系。二人2010年相识以来关系一直维持到案发前,关系稳定。虽然二人没有结婚也没有正式同居,但是确实存在有同居的事实,且有四年之久。这么多年被告人也始终与被害人徐某保持联系关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害人徐某还有给被告人转款。可以说明二人感情才是转款的原因。被害人徐某的家属也劝阻被害人徐某停止与被告人交往,被害人徐某仍与被告人交往。说明被害人徐某给被告人付款并不全是诈骗,而是基于双方的感情;4.本案对被告人认定数额特别巨大,不利于被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量刑过高不利于被告人刑满后偿还被害人;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5.指控被告人诈骗66余万元部分,证据不足,应认定数额巨大,在四年半到五年的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银行账户查询单,证实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徐某向于某账户的汇款记录,共汇款373240元;(2)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徐某先后向户名为“XX”,账号为62×××69****1的账户存款共174680元;(3)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取款70000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账号为62×××91的开户日期以来的收支记录及开户资料,原卡号已变更为62×××56;(5)开户资料,证实62×××56户名为于某,余额为62.92元;(6)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62×××56(“于某”)的账户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交易记录,与徐某提供的账户查询单及存款凭证上汇款及存款的日期、金额一一对应;(7)借条,证实高某向张某借款298640元及还款计划;(8)遗嘱,证实高某立遗嘱称若其因手术发生生命危险,其名下财产及相关债务归徐某所有;(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派出所张某报称一名自称“高某”的男子自2011年底以来从其处先后借走298640元后不知去向,经查该名自称叫“高某”的男子真名是吕某某,2014年1月7日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南山区莱纳酒吧二楼将吕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意见书一致;(11)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2、被害人陈述:(1)徐某: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在百合征婚网上认识了一名自称“高某”的男子,并见过几次面。认识了大概2个月后,“高某”以“工厂有货给海关查扣,需要钱周转”及“打点关系”为由向其借款共25000元左右,之后“高某”并未如他所说还钱给其。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高某”又以“做手术需要钱”、“涉嫌偷税漏税要找律师打官司”等理由向其先后借款共660420元。这期间“高某”总说过几天就还钱,其也相信他会还钱,就一直借钱给他,但直至其报案,“高某”从未还钱。2014年1月8日起,其开始联系不上“高某”,其到派出所查询发现“高某”被抓,其觉得其应该被骗。后其便应民警要求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该男子告诉其他名叫高某,贵州出生,辽宁长大。QQ号码为23×××51、121XXX****,电话号码为150××××6667、136××××4165,家住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某花园3栋某单元。其借钱给“高某”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转账。直接拿给他现金的应该有4、5次共10万元左右,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大概共50多万元。“高某”要其将钱转到工商银行的一张户名为于某,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高某”一直告诉其他身体有问题,让其很同情他,还以邮件发给其一份遗嘱,说他动手术如果失败的话会所有遗产归其所有,因此其当时很相信他。(2)张某:2011年8月份,其在百合征婚网上认识了一名自称叫“高某”的男子,其与“高某”见过几次面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交往期间,“高某”以“走私货物被海关查扣”为由向其先后借款共298640元,其要求他还钱,他便以“高某”的名字给其写了个欠条并按了手印。当时其向“高某”要身份证号码,他说不记得了就没写。之后“高某”一直拖欠其借款两年多不还。2013年10月25日之后其就找不到“高某”了,每次只能是电话联系,“高某”不肯见面。2013年12月9日其到“高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某花园某栋某单元的住处找他,发现“高某”的身份是假的,其觉得自己被骗了,遂到派出所报案。这名男子告诉其他的名字叫高某,是辽宁人,身份证也是这个名字,他家里还有很多张身份证,他说因为他是做走私的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因此其并未怀疑他的身份。他的QQ号码为12×××87。其借钱给“高某”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转账,“高某”还拿其银行卡直接取过钱,刷过其信用卡,用过其医保卡,具体每次金额其都记不清了。当时“高某”还叫其将现金存到一个叫“于某”的人的工商银行账号内,账户信息其不记得了。298640元这个数额是当时其与“高某”根据其当时手机里的存款记录和其当时保存的存款凭条算出来的。其每次打电话给“高某”,他都说过几天还钱,但他一直未还钱。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底其以“高某”的假身份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张某,并用“高某”的假名与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交往期间,其多次以“生意上的事用钱”、“其与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的理由先后向张某分十几次借款二十三万元左右,后张某说其借了二十九万多元,其便用“高某”的假名写了一个二十九万多元的欠条给她。之后其与张某分手后,张某多次致电其要求其还钱,但其没钱还给张某。张某借钱给其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把她的卡给其由其自己去取钱。其还用过张某的信用卡与医保卡。信用卡用来套现和刷卡消费,医保卡用来在南山医院看病。其认识张某时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某栋某单元,该房子是其用假名“洪某”租的,因为其当时因诈骗被办了网上追逃,不敢用真名租房。其已将张某借给其的钱用完了,一部分给了与其一起做走私生意的李某,一部分用于其和其母亲治病。张某一直找其要其还钱,其便给张某打了一张欠条。2013年10月份以后其再未见过张某,其因租约到期于2013年11月搬离了某花园。2010年其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徐某,之后其便以假名“高某”与徐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交往。二人交往期间,其编造了“看病需要用钱”、“工厂运转需要钱”等理由先后向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左右。徐某借钱给其,有时是将钱转到账户名为“于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有时是给其现金。该银行卡是其朋友于某借给其用的,现在卡里已经没有钱了,徐某借给其的钱其已全部用于其与其母亲看病。2013年9月份以后其再未跟徐某见过面,徐某一直打电话或发短信要其还钱。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1)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就是使用假身份信息诈骗她的自称“高某”的男子。(2)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就是使用假身份信息诈骗她的自称“高某”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证实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徐某660420元和被害人张某29864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此外,被告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犯诈骗罪一案中,被羁押二日,该二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26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