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多、曲智、才多、尼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多,曲智,才多,沙某某,尼某某,罗某某,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曲智,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魁,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多,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尼某某,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智某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多、曲智、尼某某、才多、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腾青多杰、检察员胡永孝、乔才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多,曲智及其辩护人马文魁、尼某某、才多、沙某某、罗某某、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3日晚,被告人尕多和罗某某(在逃)进入玛沁县大武镇草原站家属院内,由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尕多负责望风,盗得一辆白色安驰牌皮卡车,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安驰牌皮卡车价格评估为55600元。2、2013年1月24日晚,由被告人尕多负责盗车,沙某某负责望风,在玛沁县大武镇天使小区院内盗窃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猎豹黑金刚越野车价格鉴定为63000元。3、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尕多、沙某某、才多三人在大武中学盗窃一辆白色中兴田野牌皮卡车,由被告人尕多负责用铁制三角改锥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才多与沙旦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沙旦负责将车开往甘肃省玛曲县罗卜藏扎西家。4、当晚被告人尕多、才多在彭措小区院内又盗窃一辆白色中兴田野牌皮卡车,由尕多用铁制三角改锥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才多在该小区大门口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罗卜藏扎西家。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两辆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分别为48084元、42000元。5、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尕多、曲智在原公安局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陆玲牌皮卡车,由被告人尕多用三角改锥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曲智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通过被告人罗卜藏扎西介绍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陆玲牌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38400元。6、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尕多、才多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天使小区盗窃一辆灰色田野中兴皮卡车,由被告人尕多提出盗窃,并用改锥将该车车门及点火开关破坏,才多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通过被告人罗卜藏扎西介绍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田野中兴牌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42000元。7、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尕多与公某某(在逃)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法院小区内盗窃一辆白色长城哈弗皮卡车,由被告人尕多用铁制三角改锥将该车车门撬开后破坏车辆点火开关,公尚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长城哈弗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62800元。8、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尕多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天使小区院内盗窃一辆灰色黄海牌皮卡车,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黄海牌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53000元。9、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尕多、曲智在果洛州玛沁县财政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猎豹”皮卡车,由尕多负责盗窃,用改锥将车门撬开后破坏车辆点火开关,曲智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猎豹”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50640元。10、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尕多、曲智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彭措小区院内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由尕多用改锥将该车车门撬开后破坏车辆点火开关,曲智在院内负责望风,后将被盗车辆开往四川省阿坝县各莫乡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白色起亚k2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为76400元。1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尕多伙同曲智、尼某某三人在西宁市城东区和盛源小区盗窃一辆白色金杯牌皮卡车,由尕多负责撬开皮卡车车门破坏车辆点火开关,由曲智和尼某某负责望风,后三人将被盗车辆开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卖给被告人智洛。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白色金杯牌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37500元。12、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尕多用改锥撬开车门的方式在格桑小区院内盗窃一辆早先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智某某的灰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后才多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起亚狮跑越野车进行价格鉴定为140000元。13、2013年年初,被告人尕多、公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法院小区盗窃一辆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由尕多用三角改锥破坏车门及点火开关,得手后两人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起亚狮跑越野车进行价格鉴定为87850元。14、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尕多、曲智在玛沁县肉联厂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灰色长城皮卡车,由尕多撬开车门,进入车内破坏车辆点火开关,曲智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尕多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低价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长城皮卡车进行价格鉴定为11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曲某某、才某某、麻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先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铁制三角改锥一个、平口改锥二个、管钳一把、手钳子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尕多、曲智、尼玛泽仁、才多、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才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才多、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尼某某、才多、沙某某、罗某某、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尕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4起盗窃中自己只参与了6起,其余车辆我是从一个叫英某某的人手中买的,未实施过盗窃,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我进行刑讯逼供后我作了虚假供述。被告人曲智辩称,自己未参与过盗窃。被告人曲智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智盗窃5次都是与被告人尕多共同实施的,而被告人尕多提出在侦查阶段其受到刑讯逼供,对此,公诉机关不能排除非法证据非法取得的法律后果,从疑不采信;2、假设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这五起案件均存在证据严重不足,事实非常模糊的情况,无法定罪,更不可能量刑,请法庭判定被告人曲智无罪并予以释放。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日晚,被告人尕多和罗某某(在逃)进入玛沁县大武镇草原站家属院内,由罗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尕多负责望风,盗得一辆白色安驰牌皮卡车开往甘肃省玛曲县途中因操作不当车滑至路基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的评估价为55600元。2、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尕多、沙某某进入玛沁县大武镇天使小区院内,由被告人尕多负责盗窃,被告人沙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辆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猎豹车的评估价为63000元。3、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尕多、沙某某、才多三人在大武中学院内盗窃一辆白色中兴田野牌皮卡车,由被告人尕多负责用铁制三角改锥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被告人沙某某、才多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沙某某将车开往甘肃省玛曲县罗某某家。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评估价为48084元。4、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尕多、才多又进入彭措小区院内,由被告人尕多用铁制三角改锥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被告人才多在该小区门口负责望风,盗窃一辆白色中兴田野牌皮卡车,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罗某某家。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评估价为42000元。5、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尕多、才多进入玛沁县大武镇天使小区院内,由被告人尕多用改锥破坏车门及点火开关,由被告人才多负责望风,盗得一辆灰色中兴牌皮卡车,后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通过被告人罗某某介绍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评估价为42000元。6、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尕多、曲智进入玛沁县大武镇彭措小区院内,由被告人尕多用改锥撬开车门后破坏点火开关,被告人曲智负责望风,盗得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后将被盗车辆开往四川省阿坝县各莫乡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评估价为76400元。7、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尕多、曲智、尼某某驾驶尕多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青BG28**)在西宁市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至西宁市城东区和盛源小区后,被告人尕多、尼某某进入小区见有一辆白色金杯皮卡车,遂由被告人尕多撬开车门破坏车辆点火开关,被告人尼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曲智在小区门口车里等候接应被告人尕多、尼某某,得手后被告人尕多驾驶金杯皮卡车,被告人曲智、尼某某驾驶本田雅阁轿车连夜赶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后将被盗金杯皮卡车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智某某,赃款被告人尕多、曲智、尼某某予以平分。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评估价为37500元。8、2013年年初,被告人尕多、公某某(在逃)在玛沁县大武镇法院小区盗窃一辆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得手后两人将被盗车辆开往甘肃省玛曲县通过被告人罗某某介绍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评估价为87850元。9、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尕多、曲智进入玛沁县肉联厂家属院内,由被告人尕多负责撬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被告人曲智望风,盗得一辆银灰色长城皮卡车,后被告人尕多将被盗车开往甘肃省玛曲县卖给当地牧民。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评估价为113000元。上述被盗车辆全部追回后已返还失主。另查明1,被告人沙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自动向玛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才多于2013年8月13日自动向玛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智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自动向玛沁县公安局投案。查明2,被告人尕多共参与盗窃9次,价值达565434元;被告人曲智共参与盗窃3次,价值达226900元;被告人才多共参与盗窃3次,价值达132084元;被告人沙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价值达111084元;被告人尼某某共参与盗窃1次,价值达37500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转移、收购、介绍销售3次4辆车,价值达219934元;被告人智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1次1辆车,价值达3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麻某某、才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先某某、罗某某、桑某某、扎某某、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等;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本田雅阁轿车1辆,管钳1把,铁制三角改锥1把,平口改锥2把等物证;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认定被告人尕多与罗某某(在逃)于2012年1月3日晚在大武镇草原站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安驰皮卡车的证据有,被告人尕多2013年9月11日供述,我第一次盗窃是2012年还没有过年的时候……,晚上12点左右,我和多某某、罗某某去盗窃车辆,我们三人步行前往肉联厂家属院,到了那里,发现皮卡车不见了,我们三人就从家属院翻墙进入玛沁县草原站家属院,发现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和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停在一起,罗某某让我站在墙根望风,罗某某和多某某就开始盗窃皮卡车,大约一个小时,车打着了,多某某就先驾驶皮卡车走了,然后罗某某又去盗窃现代途胜车,我站在墙角望风,大约六分钟后,现代车也打着了,我就上了车,罗某某驾驶车辆往甘德县青珍方向驶去,到了青珍乡我们就往下藏科乡那边走,那时我和罗某某开着途胜车在前面走,多某某一人开着皮卡车在后面,到了下藏科和门堂乡的交界处的时候,在一个冰坎上,皮卡车滑到路基下面去了,因为没有工具将车拉上来,我们将车遗弃在哪里,多某某就上了途胜车,开着这辆车继续向玛曲县阿万仓乡的方向去了......。被害人曲某某2013年9月5日陈述,那天晚上就在我家院子里被盗了两辆车,还有一辆是吾某某的一辆黑色越野车,3日早上我和吾某某他们去找车,在下藏科朝玛曲走的路上发现了我被盗的车,当时车在路基下面......。我的车是一辆白色安驰牌皮卡车,车牌号是青F109**,车架号LVZSR31B99TT01351,发动机号:E20857。证人俄某某2013年9月9日陈述,去年在玛沁县加油站对面的草原站家属院内被盗的,时间2012年元月至二月间,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途胜,车牌号忘了。我的车被盗当天,曲某某的皮卡车也被盗了。我是早上5点左右发现车辆被盗的,我和我女婿久某某,还有曲某某我们三人就去追车了,在走到下藏科乡的恰张(地名)时,发现曲某某的皮卡车在路基下,车辆也有些损坏。认定被告人尕多与公某某(在逃)于2013年年初在玛沁县大武镇法院小区盗窃一辆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的证据有,被告人尕多2013年10月16日供述,今年年初一天晚上,我、沙某某、公某某三人在大街上寻找目标,我们走到法院小区后看见了一辆白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当时这辆车上没有车牌,我们想这辆车可能是一辆黑车,之后我们三人就回到沙旦在民贸市场的铺子里商量偷这辆车。当时沙旦说要去偷车,沙某某的弟弟公某某说:他和沙某某是兄弟,去一个人就可以。之后我和公某某就徒步到法院小区内以同样的方法将车偷上后开到玛曲县后在一个饭馆里罗卜藏扎西介绍了一个人,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人了。被告人沙某某2013年10月31日供述,那天晚上尕多到我的店铺里来了,说去偷车,然后我就和尕多从民贸市场的商店里出来,从扎西小区后墙处进入,这个小区内我俩发现一辆白色的起亚狮跑,尕多就过去看了一下那个车,我就站在后墙的豁口处,尕多看完就过来了,当时大概是二十二时左右,我俩就返回到我的商铺内,尕多就给公某某打了电话,让公某某过来,后来公某某就过来了,尕多对公某某说:扎西小区内有一辆起亚狮跑车可以偷,他俩去盗窃,让我不要去了,等把车卖了给我分一点钱,我就同意了,大概十一点左右,他俩就走了,当晚也就没有回来,后来钱我也没有分到手。证人扎某某2013年9月29日陈述,我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起亚越野车。是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的一个晚上,大概12点左右我在欧拉秀玛乡上的一家饭馆内碰到果洛州那边的小伙,当时他问我要不要买车,我看着便宜买上了。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9月20日供述,在今年没有过年前,尕多卖给他的拜把兄弟多某某一辆白色的起亚越野车,车是我介绍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认定被告人尕多、曲智于2013年4月9日凌晨在玛沁县肉联厂家属院盗窃一辆银灰色长城皮卡车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某2013年4月9日报案称,我的车停放在肉联厂家属院内所住小院子门口,于昨天晚上至今天早上,这段时间内被盗。车型:长城皮卡风骏5,车辆型号:CC1031PS64,车辆颜色:银灰色、车辆号牌:豫C.FX2**。被告人尕多2013年9月11日供述,今年的年初具体月份我不记得了,我和曲智商量偷车,那天晚上1点左右,我俩步行到了玛沁县肉联厂家属院内,在这个家属院内看见一辆银色“长城”皮卡车,我当时就过去偷车,我用铁制三角锥子撬开车门,并损坏四维子,将车的电路防盗锁线掐断,后与其他线接起来,后将车推到房子不远的地方,就发动车辆走了,当时曲智负责望风和推车,后来我俩将车开到大武镇南环路州医院附近时,车就熄火了,之后我们就将车推到便民巷曲智家院子里面,后来我给叶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拖车,并把车卖给他,凌晨4点的时候,叶某某就开着康明斯来了,后来叶某某就将这辆车拖走了,将车卖给了叶某某,车卖了13000元,曲智分了6000元,我分了7000元。被告人曲智2013年7月10日供述,我和尕某某在今年的4月份左右,在州上一公路边上盗窃一辆白色皮卡车,车号我记不清了,后来听尕某某说车主或车是河南省的,当时是尕某某去偷的,我负责望风,把车偷上后,就停在我租住房子的院子里。第二天尕某某把车卖掉了,说是卖了16000元左右,我当时分到8000元。证人张某某2013年8月6日辨认笔录中陈述,今年大概两三个月前这个人来找我说有一辆长城风骏5皮卡车坏了停放在格日星光宾馆后面的巷道内叫我去修一下,我去看了是一辆柴油车,车辆行驶证是一个叫罗某某的人,我不会修,之后我就走了。认定被告人曲智伙同尕多于2013年7月1日在玛沁县大武镇彭措小区盗窃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的证据有,被告人尕多2013年9月11日供述,今年7月份的时候,曲智给我来电话,让我给他借钱,我说没钱,我可以帮你偷车,曲智就同意了,那天晚上大概十一点的时候,我带上盗车工具,我俩步行来到彭措小区,在这个小区最西边的楼房前,我俩看见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然后曲智就负责望风,我就拿着工具进行盗窃,我俩将车盗得后,就开车去了四川阿坝县,第二天我俩将车卖给了桑某某(四川省阿坝县僧人),卖了20000元,但是只给了9000元,其他的钱还没有给,曲智分了5000元,我分了4000元。被告人曲智2013年7月19日供述,第二次是6月份左右,我和尕某某在果洛州玛沁县一小区,名字不知道,盗窃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盗窃后当晚开到四川省阿坝县,第二天卖给一个阿坝县的和尚,价格是20000元,那个和尚只付了7000元现金,钱全部尕某某拿走了给我没有给钱。是尕某某提出来我同意的,尕某某负责盗窃,我负责望风。证人桑某某2013年8月7日陈述,买了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没有牌照。大概在一个月前,尕尔玛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一个车子要卖,你买不”?我说“我不买,我没有钱”,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你买嘛,你有多少钱就先给多少钱”,我考虑了一下,就答应了。他给我说到甲尔多那里来,我走到那里后我们就把价格谈好,然后我就把9000元给了他,之后我就把他们送到阿坝县县城。买车时一共有三个人,还有一个是他的伙计,但我不认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尕多、曲智参与实施盗窃,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曲智提出其未参与2013年7月8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和盛源小区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尕多2013年9月11日供述,第二天晚上,尼玛泽仁带着我们去了一个小区,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说这个小区里有车,我说那我们去偷吧?尼玛泽仁和曲智同意了,晚上十二点多,我们在那个小区内看到一辆白色的金杯皮卡车,我就过去用工具盗车,尼某某望风,曲智在我的车上,我们把车偷上以后,连夜开回了果洛州,我打电话联系智洛,将车以27000元卖了,我们每人分了9000元。被告人尼玛泽仁2013年7月10日供述,到西宁时大概是第二天早上两点左右,我们开着车去寻找目标。我们开到南山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后看见有一辆白色金杯皮卡车,当时尕玛说偷这一辆,我和曲智同意了。我用改锥将金杯车的车门和点火开关打开后,尕日玛将车开了出来。随后我和曲智开雅阁车,尕日玛开金杯车直接从西宁到玛沁县大武镇。第二天卖掉后我们三人分别分得了9000元。被告人曲智2013年7月10日供述,前几天,我、尕玛、尼玛我们三人去西宁,在西宁偷了一辆白色好像是金杯牌车,当时是尕玛和尼某某负责去偷,我负责开我们自己的车,他俩谁实施的盗窃我没有见,把车偷上后连夜开车到果洛,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到的果洛州,第二天也就是昨天,尕玛把车卖给了一个老乡,卖了27000元,我分到9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经过商量后去实施盗窃,被告人尕多、尼某某进入和盛源小区进行盗窃,被告人曲智是明知的,且在该小区门口车里等候接应被告人尕多、尼某某,其行为是帮助行为,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将被盗车辆开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属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曲智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此次盗窃中被告人曲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尕多及被告人曲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尕多进行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扎某某、杜某某安、热某某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驻所检察官健康检查及照片,玛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尕多所作的笔录,证实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尕多未采取刑讯逼供,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尕多及被告人曲智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尕多、曲智、尼某某、才多、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尕多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达56543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曲智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达2296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才多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达13208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沙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达11108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尼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达37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介绍、转移、收购3次4辆车,价值达219934元,被告人智某某收购1次1辆车,价值达37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应受法律处罚。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尕多、曲智、才多、沙某某、尼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尕多参与第5、7、8、9、12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曲智参与第5、9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才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将一辆白色陆玲皮卡车以14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当地牧民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收购灰色起亚狮跑越野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曲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曲智未参与过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案件均存在证据严重不足,事实非常模糊,无法定罪,请法庭判定被告人曲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沙旦、才多、智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才多、沙某某、罗某某、智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智在2013年7月8日盗窃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尕多、曲智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智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尕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才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作案工具青BG28**号本田雅阁车一辆,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九、作案工具管钳一把、铁制三角改锥一把、平口改锥二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索南尖措审 判 员 索 南 措代理审判员 才让卓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东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