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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董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董某,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2年10月0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3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在交往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订婚钱等现金共计66600元,并收取原告的价值11000元的金首饰。现因返还彩礼未达成协议,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66600元并返还价值11000元的金首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不正确,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3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典礼,同居期间超6个月。彩礼款已经用于双方之间的消费,按民间习俗,原告已达到结婚同居的目的;2、本案是原告起诉,过错在原告,并违反公序良俗,被告没有提出离婚。至于原告所说的小物品,不应认定为彩礼。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4月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董某给被告李某订婚钱3600元、彩礼款50600元、钥匙钱8800元、典礼仪式当天36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及价值11000元的金首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和高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人张某某和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回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原、被告共同生活四五个月,再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宜全额返还,适当返还较为合适;故,本院酌定让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董某彩礼款4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1000元的金首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董某彩礼款人民币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31元,被告李某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