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安溪县凤城镇华厦大酒店1113号房间,组织陈某某、刘某乙、胡某甲等人使用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从20元至50元。截至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共抽取“东水”费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到赌具扑克牌4副等及赌资4250元(包括“东水”费80元)等。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其居住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傅某某、詹某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林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华厦大酒店宾客入住通知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扣押到赌资、违法所得款,又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居住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社会帮教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扑克牌4副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