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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董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丁。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战明杰,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丰,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上诉人董某丙、上诉人董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05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在一审中诉称,1984年崂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董某甲以及原告之夫董某山发放了坐落于中韩街道董家下庄××号房屋之崂村建字第011×××号建筑使用宅基地证书。董某山于1988年去世。被告董某甲与江某华系夫妻关系,江某华于1994年去世,被告董某丙和被告董某丁系被告董某甲与江某华之女儿和儿子。被告董某甲与江某华于1991年有关部门重新审批该宅基地使用证时,私自将1984年崂村集建字第011×××号宅基地房屋证书上原户主董某山、董某甲的名字改为江某华,并由有关部门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的该行为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江某华,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也应属于江某华,江某华去世后属于三被告,所以涉案房屋权属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案外人王某贞系董某山与被告董某甲之母,董某山与原告系夫妻,该二人育有董某敏、董某明、董某亮、董某伟、董某卫五子。被告董某甲与江某华系夫妻,该二人育有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系被告董某甲与江某华的继子女。王某贞于1986年2月10日去世,董某山于1988年9月9日去世,江某华于1994年4月6日去世。1952年,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即本案涉诉房屋(地号为××号)登记户主为董某甲,人口为三人。1984年,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证号为崂村建字第011×××号),即本案涉诉房屋登记户主为董某甲、董某山,后经涂改为江某华。1992年,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为崂集建(92)字第53354号)、地籍登记表及所附宗地图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江某华。原告申请法院对曲某维、曲某德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曲某维证称:1984年我在村委管着分宅基地,1984年的宅基地证书户主的地方为什么会有更改我不清楚。曲某德证称:涉案1984年的宅基地证是我书写的,我和曲某维一起去丈量的土地,之后我当时证上写的户主是董某山和董某甲,涂改成江某华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是我改的。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江某华与被告董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地号为××号)的房屋,在1984年土地登记时在被告董某甲与董某山名下,涂改为江某华且未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涂改行为合法有效,其涂改行为不予确认。结合195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涉案房屋登记户主虽为被告董某甲,但是当时董某甲尚未成年、成家,该证书上的人口记载为三人,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被告董某甲、董某山及王某贞共有。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拆除重新翻建,也未举证证明涂改为江某华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故该涉案房屋系由王某贞、董某山、被告董某甲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1992年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登记表等虽办理登记在江某华名下,但不能仅凭土地登记的变更即认定该房产为被告董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王某贞去世后,其部分份额由被告董某甲、董某山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董某山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原告张某及其五子继承,由于其五子均表示放弃继承,其份额应由其母亲原告张某继承。据此判决:一、原告张某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地号为××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二、被告董某甲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地号为××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董某甲、上诉人董某丙、上诉人董某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涂改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或者是非法、无效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该房屋应当为江某华所有。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贞去世后,涉案房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董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和修缮管理。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判基于涉案房屋在1952年、1984年的土地房屋登记情况,结合当时王某贞、董某山的户口性质及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年龄和婚姻状况等因素,认定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房屋在王某贞在世时由王某贞、董某山、董某甲共同共有,王某贞去世后由董某山、董某甲共同共有正确。尽管1992年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登记表等办理登记在江某华名下,正如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992年原村主任”的证明所载内容“……在92年房屋确权时……只有江某华是农村户口,根据当时的情况,只有把房屋确权给江某华……”,该只是以往习惯上的“顶名登记”,顶名人并不必然是房屋所有权人,该登记也不是涉案房屋确权登记。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即王某贞去世后,涉案房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董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和修缮管理的事实,原判以董某山、董某甲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亦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以董某甲占70%所有权份额、董某山占30%所有权份额为宜。董某山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五子继承,其五子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该份额由被上诉人张某一人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地号为××号房屋的30%所有权;上诉人董某甲享有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董家下庄村××号,地号为××号房屋的70%所有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44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5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