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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S231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凌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较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