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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建龙、姜凤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刘建波,姜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龙,男,1969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陇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云霄,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波,男,1964年11月19日生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海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凤,女,1973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安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葵,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建波、姜凤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慧丽、宝杰出庭公诉,被告人王建龙、刘建波、姜凤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建龙携带毒品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云MB13**)欲前往安宁市与被告人刘建波、姜凤交易毒品。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空气滤清器内查获毒品毒品海洛因998克,甲基苯丙胺564克。后公安机关在王建龙的配合下,于2013年10月7日17时许,在安宁市抓获驾驶轿车(车牌号云A9R8**)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刘建波、姜凤。同日,在刘建波及姜凤居住的安宁市文苑雅居2幢1001房间内的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龙、刘建波、姜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王建龙的刑事责任;王建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建波、姜凤的刑事责任,且姜凤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龙、刘建波、姜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王建龙的辩护人提出(1)王建龙有重大立功情节,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刘建波、姜凤。(2)王建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受人引诱和指使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且毒品已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王建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建波的辩护人提出刘建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姜凤均系吸毒人员,在二人住处查获的4.5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姜凤的辩护人刘春葵提出(1)姜凤系从犯。其与王建龙运输毒品的行为无关,和丈夫刘建波与王建龙之间是买卖关系。与刘建波都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在与刘建波的共同犯罪中只起配合作用,刘建波负责联系购买、出售。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姜凤与刘建波不应该对王建龙运输、贩卖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依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多只向王建龙购买200克左右的毒品。此次,在王建龙被侦查机关控制和授意下要求对方多要一些,二人只同意最多要250克左右,这与双方交易价格每克220元,二人只携带45000元现金相符。因此只能以200克的数量定罪量刑,并考虑二人用于吸食部分。姜凤的辩护人黄建华提出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姜凤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建龙携带毒品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云MB13**)欲前往安宁市与被告人刘建波、姜凤交易毒品。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下的空气滤清器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998克;其中,700克的含量为34.14%,298克的含量52.49%。甲基苯丙胺564克,含量5.73%。后公安边防机关在王建龙的配合下,于2013年10月7日17时许,在安宁市张家坝红绿灯附近,抓获驾驶轿车(车牌号云A9R8**)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刘建波、姜凤。同日,在刘建波及姜凤居住的安宁市文苑雅居2幢1001房间内,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一)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的工具云MB13**微型车、刘建波、姜凤交易毒品时所驾驶的轿车云A9R8**、持有的手机、涉案财物等基本情况。(二)书证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经过。证实当场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立案经过。其中,被告人王建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建波、姜凤。本案还抓获其他人员。3.(2005)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强制戒毒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凤的前科情况,其先后曾因犯抢劫、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并三次戒毒。刘建波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孙丽因犯罪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已释放。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及毒品取样笔录。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建龙驾驶的车辆、刘建波、姜凤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出违禁品及涉案财物。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个人财物、持有的犯罪工具手机等物。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并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涉案车辆云MB13**微型车、云A9R8**轿车均已发还车主。5.租车合同。证实运输毒品的工具云MB13**微型车是被告人王建龙租用。6.病情证明及报告、拒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协查函及回函、情况说明。(1)证实被告人刘建波因患严重疾病被看守所拒押,被取保候审。(2)孙某与孙某,段某与段某,各为同一人。段某尚未查明与犯罪有关。(3)通话清单无法提取。(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与王建龙是夫妻,全家乘坐王建龙驾驶的车辆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被检查。杨某某证实云MB13**微型车是被告人王建龙租用其车行的。孙某证实其与王建龙原系朋友关系,但因一辆车的原因,二人关系弄僵,已一年多没有任何来往。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王建龙、孙某都是朋友关系,孙某有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王建龙一直在使用,后来他们二人因车的事关系破裂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建龙供述2012年11月至12月间,其在陇川家中,通过段萍认识刘建波和姜凤夫妇,二人让其购买毒品带到昆明出售给他们。期间,先后交易成功海洛因100克、50克、300克、200克不等。此次,姜凤于2013年9月中旬向其要“货”。被查获的998克海洛因和564克甲基苯丙胺是其到缅甸黑勐龙跟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以80000元人民币购买,资金来源是其以前卖海洛因所得。其要将这些毒品送到安宁交给刘建波和姜凤。途经木康边防检查站被抓获。之前供述孙某参与毒品犯罪的原因是,二人因一辆车的借用关系弄僵,恼恨她,所以那样说。2.被告人刘建波供述其和妻子姜凤都是吸毒人员,平时以贩养吸,跟一个在昆明的贵州人买毒品零星贩卖。后通过段某在王建龙家相互认识。2013年10月初,姜凤跟王建龙要“货”(毒品海洛因),10月7日王建龙打电话给姜凤说他带来海洛因700克。其跟妻子说要不了这么多,当日15时许,姜凤约其去找王建龙拿毒品,其与妻子带着五六万元人民币前往张家坝红绿灯附近路边交易时被抓。之前多次交易成功海洛因300克、200克不等,价格也是每克220元,其中,交易成功200克这次的欠款14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款。资金来源是平时贩卖毒品所得。在家查获的4.5克毒品是在昆明跟一名贵州人买的,准备卖给他人。3.被告人姜凤供述其与丈夫刘建波都是吸毒人员,没什么收入,2013年5月以来,零星贩卖毒品,与丈夫通过段某在王建龙家中认识。平时除了跟王建龙买毒品卖,偶尔也跟昆明的人买来卖。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其几次打电话给王建龙要“货”(毒品海洛因),他答应10月6日或7日送货到安宁。被抓当日早上,其电话还问过,他说已经出来,下午就到。当日17时许,王建龙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毒品数量有700克,就在上次交易的地点见面,其答复只要200-250克,让丈夫到银行取了45000元,二人带着6万元过去,准备以之前约定的每克220元成交,这些钱都是平时卖毒品赚的,结果被抓。并称夫妻二人与王建龙已进行过多次毒品交易,都是在电话里约定,然后他开着车将毒品送到安宁,第一次是海洛因47克,第二次约定100克,但只有30克,前一次是200克,在张家坝红绿灯附近路边成交,尚欠4000元。这次没确定数量,准备有多少就买多少。(五)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经尿液检测,王建龙吗啡、冰毒呈阴性;刘建波、姜凤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六)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多次交易毒品的行为人。其中被告人王建龙辨认出刘建波、姜凤;刘建波、姜凤辨认出王建龙。(七)视听资料称量毒品及取样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龙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建波、姜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龙与被告人刘建波、姜凤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建龙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建波、姜凤。依据法律规定,刘建波、姜凤的行为可能会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故王建龙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王建龙与刘建波、姜凤交易毒品,数量较大,主观恶性较深,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刘建波、姜凤系共同犯罪,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二人不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三被告人相互的交易习惯,及携带的现金数额,可酌情采纳,且二被告人亦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姜凤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形态处于未遂,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危害的是国家对毒品严格控制和管理,无论在哪个环节查获的毒品,都是已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毒品,即构成既遂。对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姜凤是从犯等意见不能成立。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建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华审判员 许 瑶审判员 桂云燕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清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