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祥会、黄泽小等与赵胜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祥会,黄泽小,曾代发,赵胜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706号申请执行人:黄祥会。申请执行人:黄泽小。申请执行人:曾代发。被执行人:赵胜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赵胜安支付执行款3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坭前村的房产(宗地号:047-020-0080-0000)系被执行人赵胜安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赵胜安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坭前村的房产(宗地号:047-020-0080-0000)。2、被执行人赵胜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胜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胜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玲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