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骁与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骁,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三路12号之一,注册号:440681000180722。法定代表人姚耀国,总经理。原告王骁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胜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亿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骁诉称,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无醛固色剂,货款共86625元,被告购货后至今未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出具)一份,证明“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3.送货单八份、对账单一份、欠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500元;4.保证书(承诺书)、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付款,但至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以“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一印染分公司”供应无醛固色剂,货款合共111000元,期间原告已收取了货款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又以“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胜亿佳公司供应无醛固色剂一批,货款共105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一印染分公司、被告胜亿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上述货款101500元由被告胜亿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一印染分公司不再对上述货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至当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500元,如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1900元(6折),原告同意上述货款按51900元收取,余款放弃。之后,被告没有按上述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州市锦上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不具备法律上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确认,本案的货款86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骁支付货款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