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坝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佩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和县石堡乡王崖村一巷道内盗窃一辆红色“华鹰”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交由同村的赵某(另案处理)向西和县长道镇宁家村的张某某销赃,得赃款20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和县长道镇西街盗窃王某的“天达”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并交由礼县崖城乡崖城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张经同村村民苏某某介绍向礼县罗坝乡杜沟村的杜某某销赃,得赃款5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礼县城关镇刘家街南关社区院内盗窃薛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礼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和县石堡乡王崖村一巷道内盗窃一辆红色“华鹰”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交由同村的赵某出售。赵某将摩托车卖给西和县长道镇宁家村的张某某,得赃款20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和县长道镇西街盗窃王某的“天达”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并交由礼县崖城乡崖城村村民张某某出售。张某某经同村村民苏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礼县罗坝乡杜沟村的杜某某,得赃款5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礼县城关镇刘家街南关社区院内盗窃薛某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西和县公安局长道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西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礼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礼县、西和县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到礼县盗得一辆电动车,赵某帮助张某某卖掉一辆红色五羊款摩托车。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张某某从赵某处购得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到礼县盗得一辆电动车,张某某帮助张某某卖给苏某某介绍的人一辆“天达”牌弯梁摩托车。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苏某某曾介绍张某某卖摩托车给杜某某。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购得一辆“天达”牌弯梁摩托车。证人赵成成证言,证明张某某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到礼县田河及所卖摩托车的特征。5、被害人薛某、王某陈述,证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6、礼县价格认证中心礼价鉴字(2014)04号、0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450元,被盗“天达”牌110型摩托车价值500元,被盗红色150型“华鹰”牌摩托车价值2000元。7、西和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礼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场概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及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证人赵某指认张某某让其出售的摩托车,证人张某某指认赵某向其出售的摩托车,被害人薛某、王某指认被盗电动车、摩托车,证人杜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摩托车的张某某。9、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均已被追回,被盗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天达”牌摩托车已分别由被害人薛某、王某领回。10、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08)礼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200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07)赵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押时,无外伤及残疾,未见明显异常,身体健康。1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0年2月22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其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且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加莲审 判 员 某祥云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