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A.P穆勒-与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p穆勒-,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04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号(50esplanaden,1098copenhagenk,denmark)。法定代表人:施索仁(sorenskou)。委托代理人:曹放。委托代理人:孔靖媛。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航。委托代理人:商聪聪。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辉。委托代理人:朱慧。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靖媛,被告畅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聪聪,被告美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后均申请和解,但最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士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马士基公司将畅想公司为收货人的编号为865181930的不可转让海运单项下的2个45英尺高柜,由罗马尼亚康斯坦察港运抵卸货港宁波港卸货。货物抵港后,畅想公司凭加盖公章的海运单,换取了提货单。但其后一直未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及货物目前仍在宁波港滞留,且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堆存费,且涉案集装箱仍被占用,不能归还马士基公司。根据《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畅想公司作为收货人,对因未及时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畅想公司非实际收货人,美航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应披露实际收货人,若未能披露,则应承担收货人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0836.8元(按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美元对人民币6.1576元);2、承担堆存费1059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3、返还全部2个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涉案集装箱价值共计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891.2元(按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美元对人民币6.1576元)。被告畅想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马士基公司诉称的滞箱费、堆存费产生的原因不是两被告而是马士基公司,这票货物的目的港应为上海,因发货人的原因将货物发往宁波,两被告多次提出将货发往上海,但马士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这票货物滞留在宁波港,故马士基公司诉请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航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其为畅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以及涉案提单上的通知方,答辩意见同畅想公司。原告马士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编号865181930的海运单,载明收货人畅想公司,通知方美航公司,装运港康斯坦察港,卸货港宁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货物抵港后畅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证2,编号0013235的提货单,证明畅想公司作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换取了提货单;证3,美航公司致马士基公司的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内容中划线部分为“柜子货物都是废塑料,……,导致在宁波口岸无法正常清关需要转运到第三方港口”,恳请马士基公司酌情帮忙申请减免滞箱费或者买断箱子,不然客户基本就考虑弃货,但是废塑料又无法进行海关拍卖。证明因两被告未完成清关手续导致货物滞留、美航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应当披露真实的收货人;证4,涉案集装箱卸货及在港证明,由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5月3日在宁波港卸货,目前仍滞留在港;证5,马士基公司网站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标题为“华东区进口滞箱费标准调整”,滞箱费计算表显示一共滞箱349天,滞箱费共240200元,证明两被告应当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数额;证6,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称在2013年至2014年中国市场上的45英尺高柜的市场价格大约为6000美元,证明涉案集装箱的价值;证7,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证8,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表马士基公司向码头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堆存费等10592元(计至2014年4月21日)的费用结算单、发票和证明,马士基公司向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堆存费等10592元的发票和证明,证明马士基公司已通过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码头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堆存费10592元。被告畅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两张,证明本案运输的货物是废塑料,这票货物必须要运到上海而不是宁波;证二,集装箱市场上的通常报价,证明集装箱的空箱价值,马士基公司的报价过高且不合理。被告美航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畅想公司和美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5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2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换取提货单不是为了提货,而是因为当时与马士基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改运至上海港再清关。但事后马士基公司一直未帮忙改运至上海;证3能证明两被告曾多次要求马士基公司改运至上海港,以便清关提货,已向马士基公司提出过此要求;证5滞箱费标准真实性有异议,只是个打印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确认是真实的报价,即使是真实的,对两被告也无约束力,只是原告单方的报价;证6及证7内容没有涉及集装箱的评估资质,应由中国的机构来做评估;证8费用的产生,马士基公司也有一定的原因及责任。对于畅想公司提供的证据,马士基公司质证认为,证一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有原件交法庭确认,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这并不影响畅想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义务。证二合法性不认可,上面未显示相关的链接地址,没有出具相关公司的资质,对于网页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不予认可。美航公司对于畅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和证3内容与马士基公司的证明目的相符,予以认定。证5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在马士基公司网站已有公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畅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系复印件,且畅想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未显示网页来源,不能反映45英尺集装箱的市场租赁价格及其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有何关联,且没有证据表明集装箱滞留目的港堆场后,马士基公司同意或有义务向网页显示的深圳市瑞联货柜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租用集装箱,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马士基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签发提单号为865181930的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载明收货人为畅想公司,通知方为美航公司,装运港罗马利亚康斯坦察港(constanta),卸货港中国宁波港,2个45英尺高柜的集装箱箱号分别为msku4500566、msku4579982,箱内据称共计100包货物,装船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同年5月2日,两个集装箱卸下至宁波北仑三期码头,畅想公司随即凭提单换取了提货单。5月7日,两个集装箱移到海关监管大港堆场,截至目前货物仍处于海关监管中。2013年7月8日,美航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送邮件,称“柜子货物都是废塑料,……,导致在宁波口岸无法正常清关需要转运到第三方港口”,恳请马士基公司“酌情帮忙给予这几个柜子申请减免滞箱费,或者买断箱子,不然客户基本就考虑弃货,但是废塑料又无法进行海关拍卖……”。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畅想公司是否应当就集装箱滞留宁波港产生损失承担责任;二、如何确定集装箱滞留给马士基公司带来的损失;三、集装箱返还的期限以及如不能返还时应当赔偿的箱子价值。评析如下:一、畅想公司是否应当就集装箱滞留宁波港产生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畅想公司作为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宁波港后逾期取走货物和归还集装箱,依据《海商法》第86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畅想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应当运至上海港报关,但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在签发提单及承运期间已知悉该项意思并予以认可。《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马士基公司依据提单将货物运至宁波港符合法律规定。二、如何确定集装箱滞留给马士基公司带来的损失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滞留损失有两项: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0836.8元(按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美元对人民币6.1576元);2、承担堆存费人民币10592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为马士基公司网站公布的“华东区进口滞箱费标准调整”,载明从2012年8月15日执行,其中45英尺高柜的集装箱可免费使用7天,第8-15天为190元/天/箱,16-20天为360元/天/箱,第21天起为720元/天/箱,据此,涉案两个集装箱从2013年5月3日卸货至2014年5月4日起诉之日,扣除7天的免费使用期限外,滞留时间约358天,滞箱费依据上述标准计算为503440元。马士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照宁波海事法院以往判决做法将滞箱费的上限定为集装箱箱值的1.5倍,折合人民币110836.8元。畅想公司认为,马士基公司的滞箱费标准是单方出具,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收货人不提货导致集装箱无法投入使用,必将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马士基公司在网站公示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费标准,属于对不特定的集装箱使用人的公开声明,符合行业惯例,可以作为马士基公司因集装箱无法使用而遭受损失的计算标准。马士基公司主张以本院既往判决做法确定使用费上限,没有提供相关判决,也未证明该判决对本案的指导参照作用,故不予认可。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到达宁波港后,马士基公司最迟于2013年7月8日的邮件中应当已经知悉涉案集装箱已经滞留在宁波港并产生较大损失的事实,其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理期间内通过内部调剂、向外租赁或购买集装箱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综上,本院酌定畅想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赔偿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73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93040元。涉案两个集装箱因存放在宁波港堆场产生的堆存费等码头费用系畅想公司未提货所必然产生,且马士基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宁波大港货柜有限公司,畅想公司应当赔偿马士基公司已支付的码头费用10592元。三、集装箱返还的期限以及如不能返还时应当赔偿的箱子价值涉案集装箱系马士基公司提供给畅想公司装运货物,畅想公司应当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及时提取货物归还集装箱。鉴于集装箱存放已过一年,期间双方未就归还事宜积极磋商,且已对马士基公司因集装箱被占用所致损失进行保护,故可酌情给予畅想公司30日的宽限期归还集装箱。如畅想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集装箱,马士基公司可以放弃集装箱所有权并要求相应赔偿,畅想公司支付赔偿后取得箱号分别为msku4500566、msku4579982的集装箱所有权。关于45英尺高柜集装箱的价值,马士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约6000美元左右,畅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结合集装箱已投入使用和折旧等因素酌定涉案两个集装箱的市场价值共11200美元,以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560折合为人民币68947元。综上,本案系因目的港提货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系在丹麦登记的外国公司,货物抵达和集装箱归还的地点在宁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纠纷具有涉外民事关系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波港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被告畅想公司、美航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波,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马士基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援引中国法律,被告畅想公司、美航公司对法律适用无异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原告马士基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被告畅想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且凭持有的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双方依法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畅想公司不能归还涉案集装箱,依法应向承运人马士基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畅想公司、美航公司抗辩认为集装箱无法归还的责任在于马士基公司,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要求美航公司与畅想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93040元、码头堆存费等人民币1059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3632元。二、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归还箱号分别为msku4500566、msku4579982的集装箱。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人民币68947元。三、驳回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由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波畅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罗孝炳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