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如意与武新焱、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如意,武新焱,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韩如意。委托代理人李本卫,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吕传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等。。被告武新焱(又名武庆宏)。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深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智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调解等。原告韩如意与被告武新焱、山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金军、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乐金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卫、吕传亮,被告武新焱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如意诉称:1、被告武新焱承包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麻竹高速大随段EK2+830和EK3+030两处暗盖板涵工程。随后武新焱将EK3+030工程转包我承包并签订施工合同,我依约现场施工并完成涵洞工程。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武新焱仅付给108258元,尚欠240000元工程款拒付。2、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应与被告武新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如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如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如意身份等基本信息。2、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内容①、武新焱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了有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②、约定了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3、涵洞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①、原告韩如意与被告武新焱签订了有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②、约定原告韩如意与被告武新焱工程结算参照武新焱与山东山东路桥公司结算方式执行。4、麻竹高速大随段六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一份,证明内容①、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并经两被告验收和结算;②、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武新焱辩称:我与原告韩如意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材料费206862元,杂项开支21893元,管理费18823.3元,以上共计394966元,我方结算工程款为376466元,已超过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新焱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EK3+030涵洞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武新焱已向原告结算情况。2、武新焱施工队工程量汇总(EK3+030和EK2+030),证明武新焱工程材料使用情况。3、原告领取材料款2660元及11次共向武新焱支款157918元的支款凭证,证明原告总共支款157918元。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已与被告武新焱于2011年6月8日全部结清工程款,同被告武新焱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麻竹高速大随段六合同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EK2+030工程,EK3+030暗盖板涵工程山东路桥公司已全部与武新焱结算完毕。2、山东路桥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山东路桥公司与武新焱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武新焱提供3份证据,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1、2系被告武新焱单方面行为,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武新焱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其领款数额为108258元。对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提供2份证据,原告韩如意及被告武新焱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所提供证据2该合同签订主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武新焱提供证据3支款凭证其中有一笔支款是支到EK2+830工程人工费30000元,因该费用已注明用途,故该笔费用应与本案无关连。原告支款数额应为127918元。经审理查明:武新焱承包山东路桥公司两处涵洞项目名称为EK2+830明通工程和EK3+030暗盖板工程。并签订有工程劳务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告武新焱与原告韩如意签订《涵洞施工合同》,约定武新焱将其承包EK3+030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结算方式按照武新焱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结算方式计算。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现场施工并完成承包涵洞及部分增加工程。施工中原告陆续从武新焱处支款127918元,工程后经山东路桥公司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1日山东路桥公司与武新焱经结算,EK3+030工程数量38米,单价9907元,金额为376466元,两处工程材料扣款总额为34726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韩如意与被告武新焱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因扣款事项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及合同效力及山东路桥公司与武新焱2010年12月31日结算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EK3+030工程应扣款项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韩如意就该工程应扣材料款存在争议,双方都未能举证提供扣款依据。本院依据被告武新焱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结算单,确认EK2+830明通工程数量为54.22米,EK3+030暗盖板涵工程数量为38米及上述两项工程材料使用费总扣款为347260元,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可计算EK3+030暗盖板涵材料扣款费用,共计算公式为:38米÷(38+54.22)米×347260元=143091.30元。加上原告已支款127918元,合计应扣款为271009.30元,被告武新焱辩称应扣除管理费18823.30元,杂项开支2189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76466元-271009.30元=105456.7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武新焱工程价款,故山东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武新焱给付韩如意工程款105456.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韩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xxx元,由原告韩如意负担xxxx元,由被告武新焱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金军审 判 员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