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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抚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抚远县乌苏镇朝阳村东侧承包的耕地内点火焚烧稻草,约1小时后,火苗随风蔓延至姚某某种植的落叶松林地引起火灾,后被扑灭。经鉴定,落叶松林地被火烧总面积2.85公顷。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的亲属与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张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点燃稻梗过程中,由于风力过大,导致失火,过火林地面积2.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