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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罗盛宗与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盛宗,张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罗盛宗,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立平,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罗盛宗诉被告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盛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盛宗起诉认为: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盛宗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被告张立平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罗盛宗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张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罗盛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张立平向原告罗盛宗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罗盛宗交付给被告张立平现金50000元,被告张立平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立平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罗盛宗遂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立平欠原告罗盛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罗盛宗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立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罗盛宗,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盛宗诉请被告张立平偿还借款50000元,��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盛宗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