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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东佳、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栾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佳,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栾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徐东佳。被告: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尚波,职务:经理。被告:栾尚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东佳与被告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栾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东佳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东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东佳撤回对被告莱芜市玉品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栾尚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徐东佳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