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66-5号招银大厦1709室。法定代表人陈皓,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汉臣,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汉臣、鄢博丹,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江汉区政府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主持召开了新华府扩大片项目可行性专题论证会,同意将新华府扩大片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提请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4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将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2年11月6日对于江汉区新华府扩大片规划意见为建设用地,用地性质控制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该旧城改建项目由江汉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征收部门为江汉区城改办,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7月3日,江汉区城改办对该项目房屋情况摸底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同月8日,江汉区城改办拟定《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于同日公示。同年8月1日,武汉市江汉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江汉支行存款中的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同月18日,江汉区城改办作出《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同意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同月20日,江汉区城改办对于《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调整并予以公示。同年9月4日,江汉区政府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同时公示的附件分别为:《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征收范围红线图》等。同日,江汉区城改办作出《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恒新公司所有的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1层、2层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恒新公司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汉区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江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征收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以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为载体、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恒新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审查,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虽告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新公司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恒新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恒新公司要求确认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对被征收区域“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况进行过论证;被上诉人拆除不属于旧城改建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征收1.37亩地作为旧城改造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规定的不少于2公顷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第2.2条必要性中明确阐明新华府项目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开发项目,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相关审批、规划条件,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不能达其证明目的,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新华府扩大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未列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征收补偿费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存款证明书》和《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要求,涉嫌伪证;进一步证实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4.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涉讼项目“旧城改造”的申报程序;未履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摸底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公示的义务;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对内容不实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列明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拒不移送《涉嫌罪案移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辩称:1.我单位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对新华府扩大片项目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且该旧城改造项目已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系公共利益需要。2.新华扩大片的7000万征收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存储在民生银行江汉支行确系事实,且因上诉人在庭审中首次提出该问题,故我单位在诉讼中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我单位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我单位作出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在规定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认定无关联性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汉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旧城改造是上述公共利益需要的内容之一。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发展性、开放性和复合性,通常和非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故公共利益不能单以投资主体作为其界定的标准,项目与投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组织实施,也包括其他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和投资的实施,其结果将会使城镇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本案涉及的新华府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鉴于该片区房屋老旧、密集,排水、消防设施、管道标准落后和规划的不合理,交通拥堵,市容环境差等等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应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冲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被诉征收决定以旧城改建为名,施商业开发之实,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完成该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的意见予以调整和补充;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即在征收范围内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在履行了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达到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该区域范围内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拆迁人予以告知,均符合《征收条例》第九至十三条、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上述照片系伪造,一审法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法乱纪行为,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直接移送有关材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上诉人充实相关材料后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反映。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巩文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