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天信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天信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585号原告天津中天信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坝公路北元林路小区3排8号。法定代表人姜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俄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福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俊会、人民陪审员张默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6台,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每月每台塔吊27000元,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于同年8月进场工作,2012年5月10日全部退场。经双方结算共计租金1055800元,已付租金867500元,尚欠188300元未付。后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结算单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给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58300元,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该158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188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以158300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6台,工程地点是武清区福盛盈门项目,每台每月租金27000元,租赁费用的给付方式是每月15日结清上月的租赁费,发生纠纷由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塔吊司机的配备及管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3、开工单,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的塔吊于2011年8月陆续进场;4、塔吊结算单,用以证明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结算人是原告和被告的会计许言平。根据结算单显示2011年8月进场,由于工程延期,塔吊在2012年5月10日陆续施工完毕。总计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055800元,已付金额867500元,尚欠188300元。补充一点,在结算单签署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给付30000元。自2011年9月第一次付款一直到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都是按照被告项目经理王手彬的指示,均由被告会计许言平给付。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在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共查询栏施工备案许可项下,查询到的福盛盈门家居广场项目施工备案情况,通过该许可项下可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建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告经质证,认为所载工程地点、项目、发包方、承揽方是原告6台塔吊服务的工程。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4份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福建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其名称变更为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6台;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每月每台塔吊27000元;每月15日结清上月租赁费;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至11月,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机械,原告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又就塔吊司机及机修员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于同年8月进场工作,2012年5月10日全部退场。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塔吊结算单,确认共计产生租金1055800元,已付租金867500元,尚欠18830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又给付了原告30000元,余款158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的租金1583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属于逾期付款,变相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期间公平合理,年利率6%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该方法、期间、利率计算可得被告应付的利息数额为19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58300元、利息19614元,合计1779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