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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湛标与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湛标,张沃森,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张湛标,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细岚。被告:张沃森(别称张沃深)。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所在地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职务社长。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湛标诉被告张沃森、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湛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细岚、被告张沃森的委托代理人邝灼枢、骆文婷、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初,第三人分的土名“良园”的1.3455亩耕地给原告耕作,被告分的0.4485亩耕地,1996年至今,该地都是由原告及家人耕作,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强行占有经济社分配给我的耕地耕作,并将该地填平,使我无法使用,我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东风村组织我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位于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燕塘围土名“良园”的1.3455亩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处理》,证实原告分得良园1.3455亩土地;3、村委证明,证实经调解未果;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5、从化市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社、农户);6、从化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辩称:1、涉案讼争土地已于1993年4月1日由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社与十二社进行了置换,土地已经属于十二社,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是不可能的;2、讼争土地在1993年4月1日前即置换土地前,是由被告合法使用,并不存在被告侵害土地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96年初由原告耕种不是事实,1996年土地已经置换给十二社,是由十二社社员耕种,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从化市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社、农户),证实没有良园这块土地承包,是原告自己添加上的;2、《证明》、张凤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91年被告与张凤高进行水田置换;3、调换土地协议书,证明良园土地已于1993年4月1日由第三人第十五社与第十二社进行置换,第十五社用良园的2.15亩与十二社在良园2.15亩的旱地进行置换,本案讼争土地已于1993年4月1日归十二社;4、四至范围。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证书没有提供原件,对三性提出异议;证据5责任书的三性提出异议,我方去国土局城郊所复印出来的责任书是没有良园1.3455亩的内容的,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证据6土地承包合同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没有反映出本案讼争土地在合同中有承包,原告承包土地并不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另一份张湛标那份责任书也没有本案讼争的土地。证据2分田证明,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有缺失,对三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虽然有1996年,调解时间有可能是96年,但分田时并不是1996年,是在1996年对以前的事情的调解,是对“当时分田到户”的土地进行调解。证据3村委调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凤高证明,本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责任保护书全部都是上茅岭,经济社出具责任保护书有随意性,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对协议书有异议,被告参与土地置换在93年,土地确认时间是在96年,相互矛盾。如果置换的事情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没有权利进行土地置换的,土地属于原告,被告只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没有签名,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的社员,争议的土地位于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燕塘围土名为良园的1.3455亩的农田。原告认为是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为涉案土地从1996年起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耕作。被告则称该土地是属于东风村第十二经济社的,且一直由十二社的社员耕作。同时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归谁所拥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不确定,原、被告虽然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没有记载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权属情况,涉案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确认自己未取得过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提供的《调解处理》原件右下角有缺失,不完整,但其是第三人从化市城郊街东风村第十五经济社与其他人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作出对争议土地的判断和处理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湛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湛标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