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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执字8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世春申请执行王秀英、牟智成、牟伟、吴丽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春,王秀英,牟智成,牟伟,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847-1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春,男,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牟智成,男,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牟伟,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吴丽,女,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四被执行人王秀英、牟智成、牟伟、吴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55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牟智成在简阳市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牟智成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的房产。二、被执行人牟智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牟智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牟智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