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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