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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德利、周美娥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德利,周美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刘某某,男,201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南,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利,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美娥,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曾德利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德利、周美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邓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曾德利驾驶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姚显华驾驶的湘E8****货车相撞,致湘E7****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一人死亡及原告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945.6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德利、周美娥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5.68元、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3957.68元;2、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德利、周美娥辩称:原告是在治疗终结后即进行伤残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应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已获得赔偿款1500元,应从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剔减。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纠纷,只与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存在保险合同纠纷,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本案作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将姚显华追加为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300000元,被告对这笔预付款的去向至今不知情,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E7****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美娥;3、阳光保险集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原告乘坐的湘E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乘客没有过错;5、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为14945.68元;6、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202、6元;7、救护车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收据,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7日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费60元;8、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用去后期治疗费294元及司法鉴定费500元;9、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10、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名字是“刘某甲”,不能认定是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014年5月20日的门诊医药费17元的收据2张是手填的,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德利、周美娥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三份复印件,证明湘E7****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领条复印件,证明武冈市人民医院在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2013年12月26日车祸受伤人员医疗费70000元;3、住院费用分摊表,证明武冈市人民医院将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70000元按比例分摊给因2013年12月26日车祸在该院治疗的8名受伤人员,其中原告刘某某分占15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抄单,证明周美娥将湘E7****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已预付湘E7****车承运人责任险赔款300000元给周美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门诊医药费202.6元,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医药费门诊收据上患者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有2张收据是手写的,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盖有医院的公章和病历复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除对被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证明湘E7****车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德利驾驶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武冈市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显华驾驶的湘E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湘E7****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艮姣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员刘某某、肖某某、肖菊梅、黄蓉、尹子芸等15人以及驾驶员曾德利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做出武交公认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姚显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曾德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以及李艮姣、肖菊梅、黄蓉、尹子芸等人系湘E7****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当天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小肠浆肌层破裂及肺挫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945.68元。出院后,原告用去医疗费291元。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5日做出伤情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5月15日做出伤残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经行脾破裂摘除术,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法医建议:因伤者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90日。原告交纳伤残鉴定费500元。根据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另邵阳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原告刘某某是幼儿,其父母是农村户籍,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情形下,参照本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的标准以及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参照邵阳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经计算为9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计算为50232元。湘E7****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美娥,系被告曾德利的妻子。湘E7****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周美娥;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40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9日预付了湘E7****车承运人责任险赔款300000元,该款已由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支配、分发完毕,其中分给武冈市展辉医院200000元,武冈市人民医院70000元,武冈市中医院10000元,其余的作为医疗费或补偿款,已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领取。原告刘某某以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王铭浩等8人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将70000元按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刘某某分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支付票款乘坐被告周美娥所有的湘E7****客车,双方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美娥作为承运人,被告曾德利作为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均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刘某某在乘车的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周美娥、曾德利应当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用去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可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45.68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只有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20元/天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法医的建议主张其后期治疗费7000元,但提交的后期医药费收据只有291元,因法医的建议只是一个概数,故本院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如原告确需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可以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预付赔偿款中获得的15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剔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被告周美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所投保的一种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虽然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有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公路交通运输途中受伤,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追加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所有人及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受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在原告出院伤情稳定后做出相关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鉴定费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之间对本案的诉讼费等法律费用的承担发生争执,宜由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法律费用承担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定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较多,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预付款300000元已按比例进行分配后,原告尚有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被告应继续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认为应由对方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权或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在乘坐湘E7****客车运输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4945.6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后期治疗费29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784.68元,剔减其从预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获得的医疗费1500元,剩余损失计人民币65284.68元,由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赔付65284.68元给原告刘某某。以上赔偿给付款65284.68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美娥、曾德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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