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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8号原告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泰达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登国(特别授权),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振宇东路,现住姜堰区姜堰镇海上海2-22号。法定代表人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山(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泰达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梅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0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登国、被告梅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梅兰公司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姜堰农商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梅兰公司可向姜堰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同日,原告泰达公司为梅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泰达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2012)第6979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梅兰公司以其持有的姜堰农商行650万股股权向泰达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泰达公司代偿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3月19日,双方在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并登记在姜堰农商行法人股东名册。2013年3月11日,姜堰农商行向泰达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6日,泰达公司向梅兰公司发出《关于通知梅兰公司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的函》,要求梅兰公司立即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本息,同时声明由于泰达公司资金紧张,只能通过融资方式代偿,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梅兰公司承担。2013年3月28日,泰达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称泰州中信银行)借款1200万元用以代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2013年3月29日,泰达公司汇款1148.433828万元至姜堰农商行,代偿梅兰公司的全部本息。2013年4月8日,泰达公司发函给梅兰公司,要求梅兰公司偿还原告泰达公司代偿的款项、融资利息和相关费用,梅兰公司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梅兰公司偿还原告泰达公司1148.4338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4493元;2、原告泰达公司对被告梅兰公司质押的65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梅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姜堰农商银行流循环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梅兰公司2012年3月15日向姜堰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2、2012年3月15日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2012)第6979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泰达公司2012年3月15日为被告借款1100万元及其本息等向姜堰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3、(1)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2)2012年3月13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梅兰公司用其持有的姜堰农商行650万股股权及所有股权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1)2012年3月19日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12000055)公司股权出质登记(2012)第0316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法人股东名册;证明被告650万股股权及所有股权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泰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质权自2012年3月19日设立并登记在姜堰农商行法人股东名册。5、2013年3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姜堰农商行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6、(1)2013年3月26日《关于通知梅兰公司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的函》;(2)(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3)送达回证;证明:1、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发函给被告梅兰公司,希望其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2、通知被告梅兰公司,若被告不还,原告将代偿。但原告资金紧张,只能通过融资方式代偿,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和代偿的本息以及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被告承担。代偿后将依法向被告追偿。7、(1)(2013)泰委贷字第0000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2013年3月28日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梅兰公司到期借款本息,向泰州中信银行借款1200万元,贷款年利率10.8%,贷期1年。8、(1)中国人民银行小额制度系统专用凭证;(2)2013年3月29日泰州中信银行电汇凭证;(3)2013年3月29日姜堰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泰达公司已经为被告梅兰公司代偿本息11484338.28元。9、贷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为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1484338.28元×年利率10.8%,暂按1年计算为1240308.53元。10、2013年4月8日《关于通知梅兰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款及有关费用的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告知代偿的情况并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的利息、融资利息、有关费用等一切损失。11、(1)2013年3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2)2013年3月7日发票;(3)网银往来账凭证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是按标准收取的并且已经给付律师事务所254493元。12、2014年4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在第一期贷款到期后原告继续借贷。13、丁自荣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出质人法定代表人秦梅是当着他本人的面签字的。14、姜堰农商行证明及附件,证明2012年3月15日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鉴定样本2012年3月14日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2)第69790110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秦梅的签字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所签的,“秦梅”印鉴章和梅兰公司印章也是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所盖。15、姜堰农商行借款借据及被告梅兰公司在姜堰农商行开设账户的流水账,证明:(1)2012年3月14日被告梅兰公司还以前贷款1000万元;(2)2012年3月20日姜堰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进被告账户,证明本案借款并不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16、贷款利息清单,证据9提交了2013年4月-2014年2月的利息清单,本次补交2014年3月-2014年7月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梅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梅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梅的签字与反担保的签字是不一样的,不知道哪个是她的签字,对是不是秦梅签字有异议。对于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秦梅的签字,但是与前述证据签字不一样,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公证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是证明原告送达函件,送达地址不是被告的法定地址,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收,对被告梅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该借款合同第3条写明贷款用途不是归还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对于证据9,该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10,被告梅兰公司没有收到通知,梅兰公司从2008年就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没有人上班,送达回证上签字的XX扬原来是梅兰公司的会计,但是2012年梅兰公司的全体员工就解散了,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不可能存在XX扬代收。对于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应当有收费方式,分段计算应当有计算表格。对于证据12,形式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借款人没有签字盖章,是无效的合同。对于证据13,关于丁自荣的证人证言。首先有没有这个人我们不清楚;其次证人应当到庭质证;第三,证人证言证明反担保合同是当着他的面所签。根据常规,质押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时才签订,不是拿过去就质押登记的,所以丁自荣的陈述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对于证据14,关于姜堰农商行证明,因对姜堰农商行有关合同文件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具有特殊性,秦梅没有行为能力,无法核实这个事实,所以对姜堰农商行提交的相关法律文本不能确定是不是秦梅本人所签。对于证据15,经核实,确认是以贷还贷。对于证据16,利息清单没有异议。因梅兰公司申请对姜堰农商银行流循环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2012年3月13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上“秦梅”的签字及被告梅兰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1、2012年3月13日《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和姜堰农商银行流循环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上“秦梅”签字以及梅兰公司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和印文一致。梅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从姜堰农商行取得的鉴定比对样本,姜堰农商行与原告泰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比对样本不是梅兰公司提交的,故不能确定比对样本中的签字是否是秦梅所签,应当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的印鉴作为样本。现在秦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签字。泰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姜堰农商行提交的比对样本是本案被告另外一个借贷合同。姜堰农商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比对样本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用作鉴定比对的样本真实性的问题,本院查明:第一,样本的真实性,姜堰农商行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样本的真实性;第二,确定作为鉴定用的比对样本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一致认同从被告过去在姜堰农商行借款时签章的借款合同中抽取的;第三,该鉴定用比对样本是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梅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8、11、12、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3中“秦梅”和梅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16是连续的,性质相同证明同一事实的持续发生,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于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尽管被告否认收件,结合证据6以及本案中泰达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借款用于履行保证责任等系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梅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登记的注册经营地点的客观事实,在其公司未被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视为送达,本院对证据10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14,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定;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定,只是对证明目的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为: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据以鉴定的比对样本是经双方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是不得已同意法院调取的存于姜堰农商行的与本案没有法律事实上争议的记载“秦梅”签字及梅兰公司印章的文本以及姜堰农商行与泰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14作为辅助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秦梅”以及梅兰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被告梅兰公司辩称,原告泰达公司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实。梅兰公司向姜堰农商行借款是以贷还贷。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梅兰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相关文件不是秦梅所签,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比对得出结论。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梅自2008年起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12月已经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还是被告梅兰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未当庭举证。庭后举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特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梅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梅兰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合同第20.1条,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梅兰公司可向姜堰农商行循环借款11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8.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2012年3月20日,姜堰农商行依照约定,将贷款1100万元转入梅兰公司在姜堰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泰达公司为梅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泰达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2012)第6979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债权人姜堰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额限定为11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是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3月13日,梅兰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梅兰公司为保证因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梅兰公司以其持有的姜堰农商行650万股股权向泰达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泰达公司代偿的资金总额和利息、罚息;梅兰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泰达公司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用、调查费)等。2012年3月14日,双方在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并登记在姜堰农商行法人股东名册。同年3月19日,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12000055)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0316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321200000038,出质人梅兰公司,质权人泰达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姜堰农商行,出质股权数额650万股。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梅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11日,姜堰农商行向泰达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6日,泰达公司向梅兰公司发出《关于通知梅兰公司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的函》,该函载明了姜堰农商行的催收通知精神,要求梅兰公司立即偿还姜堰农商行贷款本息,否则,泰达公司将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告知梅兰公司,由于泰达公司资金紧张,只能通过融资方式代偿,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梅兰公司承担。该函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姜堰市姜堰镇海上海2-22号经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公证送达,由一名自称XX扬的先生收下(电话1360147****),XX扬签注“与秦梅通话让我代收”。2013年3月28日,泰达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借款1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期一年。2013年3月29日,泰达公司汇款1148.433828万元至姜堰农商行代偿梅兰公司的全部本息,其中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应收利息484338.28元(含罚息33674.67元)。2013年4月8日,泰达公司发函给梅兰公司,要求梅兰公司偿还原告泰达公司代偿的款项、融资利息和相关费用,梅兰公司未予偿还。2014年4月2日,泰达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续借1200万元,年利率仍为10.8%。自2013年4月至今泰达公司仍向泰州中信银行支付约定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泰达公司为本案委托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54493元。梅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1800元。梅兰公司称向姜堰农商行所借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没有举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特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秦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2、原告泰达公司主张依照反担保合同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泰达公司对被告梅兰公司质押的650万股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梅兰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的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2)第6979010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泰达公司与姜堰农商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高保字(2012)第6979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梅兰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前述合同约定,2012年3月20日,梅兰公司向姜堰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梅兰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姜堰农商行要求泰达公司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泰达公司为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义务,于2013年3月28日向泰州中信银行借款1200万元用于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泰达公司汇款1148.433828万元至姜堰农商行代偿梅兰公司的全部本息,其中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应收利息484338.28元(含罚息33674.67元)。泰达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借款年利率10.8%。泰达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向梅兰公司发出相关函件,主张梅兰公司偿还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但梅兰公司终未偿还泰达公司代为给付的借款本息。泰达公司向梅兰公司追偿代偿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2年3月13日,梅兰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梅兰公司以其持有的姜堰农商行650万股股权向泰达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3月14日在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登记在姜堰农商行法人股东名册。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泰达公司依法对梅兰公司持有的姜堰农商行的650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梅兰公司主张向姜堰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是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梅兰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以贷还贷,从梅兰公司开设于姜堰农商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记载的往来分析,该笔借款在前期借款偿还之后续贷的,故梅兰公司主张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梅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秦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2008年起患有精神病,其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的问题。首先,秦梅在2014年1月23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秦梅作为自然人自判决宣告之日起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梅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公司依法设立登记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反担保活动均是发生在秦梅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梅兰公司认为自2008年起秦梅患有精神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梅兰公司该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的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据梅兰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交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依法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检材、缴纳鉴定费用,并经双方确认据以用于鉴定的比对材料后,由法定有权鉴定的机构做出的,经庭审质证,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梅兰公司所持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鉴定费用由梅兰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1148.4338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4493元;原告江苏泰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50万股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5元,鉴定费41800元,合计141475元,由被告梅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判长  陈茂林审判员  李乐文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