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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5号原告纪某甲,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长举。被告赵某,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委托代理人侯长举,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告纪某甲和被告赵某自由恋爱,2009年2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乙。由于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纪某乙,都有抚养的义务。纪某乙自出生一个月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已满4周岁,在怀远县河溜镇阳光幼儿园上学,为有利于纪某乙的健康成长,纪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教育费和抚养费,直至纪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纪某乙由原告纪某甲抚养;2、被告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纪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纪某乙是女孩,由被告带着比较方便,且被告父母的身体比原告父母的身体要好。目前被告家正在拆迁,马上就会分配几套房子,并且在合肥市明珠广场也买了一套房子,综合上述因素,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故请驳回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纪某乙。原告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纪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双方系同居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女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怀远县河溜镇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纪某乙一直随原告纪某甲的父母生活至今;5、户口簿一份,证明纪某乙已经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怀远县河溜派出所入户。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告纪某甲所举证据1、2、3、4、5,被告赵某均无实质性异议,且该五组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非婚生女纪某乙的出生时间及目前的生活状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1年下半年止。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非婚生育女儿纪某乙,现已随原告入户,并一直与原告纪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目前在怀远县河溜镇阳光幼儿园上学。另查明,原告纪某甲目前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商,被告赵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从事个体经营,双方均有稳定收入。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纪星怡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纪某乙刚满四周岁,其出生后由原告纪某甲父母抚养时间较长,目前亦已随原告入户并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影响其健康成长,为此,本院酌定仍由原告纪某甲直接抚养纪某乙为宜,故对原告纪某甲要求抚养纪某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被告赵某的收入状况,原告纪某甲要求赵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纪某甲主张由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虽主张其家庭条件较好,纪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甲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女纪星怡由原告纪某甲抚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纪星怡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