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乃勤、郝乃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乃勤,郝乃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292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郝乃勤,居民。被告郝乃鹏,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郝乃勤、郝乃鹏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蔡祥、代理审判员裴森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丁学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乃勤、郝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9月3日,郝乃勤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郝乃勤向我行借款53000元,借款年利率12.213%,2011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郝乃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我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郝乃鹏自愿为郝乃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郝乃勤出具了53000元的借据。该借款到期后,郝乃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郝乃鹏亦未能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郝乃勤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郝乃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9月3日黄海农商银行与郝乃勤、郝乃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9月3日郝乃勤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1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就黄海农商银行分别向郝乃勤、郝乃鹏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出具的公证书二份。被告郝乃勤、郝乃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乃勤、郝乃鹏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3日,郝乃勤作为借款人与黄海农商银行葛武支行(以下简称葛武支行)作为贷款人、郝乃鹏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郝乃勤因还贷向葛武支行借款53000元,借款年利率12.213%,2011年3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郝乃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葛武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郝乃鹏自愿为郝乃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借款到期后,郝乃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郝乃鹏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10日,黄海农商银行分别向郝乃勤、郝乃鹏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郝乃勤履行还款义务、郝乃鹏履行保证义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3)盐都证民内字第1405号和(2013)盐都证民内字第1406号公证书。黄海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葛武支行与郝乃勤、郝乃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乃勤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郝乃鹏明知郝乃勤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仍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郝乃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郝乃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黄海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乃勤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213%计算;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8.31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乃鹏对被告郝乃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郝乃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