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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德贵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922号罪犯刘德贵,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昭中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143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554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德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德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