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局,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非诉行审字第104号申请人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49578-8,住所地本市中电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兰生。委托代理人石平。被申请人扬中市宏锦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27868-4,住所地本市开发区港隆路199号11号楼140号。法定代表人张英。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安全监察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使用的7台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申请人安全监察人员当即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登记的起重设备,上述设备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同年4月15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仍在使用未登记的起重设备,未按要求进行改正,申请人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成立时自己安装了4台起重机械,另租赁联统置业3台起重机械,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有2台起重机械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经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英调查核实,租赁联统置业3台起重机械以及被申请人自己安装的4台起重机械都处在正常的运行状态,其中租赁联统置业3台起重机械的相关出厂资料因联统置业退出扬中而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自己所安装的4台起重机械的出厂资料、检验报告也无法提供。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扬中工作站查询:被申请人公司成立后安装的4台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已送经送达,至2013年9月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2013年9月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扬中工作站对被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重大问题告知。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安全监察人员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整改。但至同年4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申请未进行整改。201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审前听述约谈函”,被申请人于当日参加了审前听述,对违法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廉洁自律等问题没有异议。同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月2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质监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交纳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镇江市扬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扬)质监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