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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贵诉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万生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贵,甘肃万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万生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赵金贵,男,汉族,24岁,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甘肃万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靖远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万生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鹏湖,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生乾,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9日,甘肃靖远人,住靖远县乌兰镇万家兴供热公司办公楼4楼。委托代理人卜鹏湖,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贵诉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甘肃国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万生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金贵、被告国鼎公司、万生乾共同委托代理人卜鹏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贵诉称,原告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木方等建筑物资。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万城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80万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国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担保,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清,现诉请:1、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80万元;2、由被告万城公司支付原告未还清欠款总额每日3%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城公司因缺席未答辩。被告国鼎公司辩称,原告与万城公司的合同和欠款与国鼎公司无任何关系,国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万生乾辩称,万生乾给万城公司的欠款给予了担保的事实存在,未履行担保责任,是由于万生乾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以兰州西固区欣顺达物资租赁供应站的名义与被告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兰州西固区欣顺达物资租赁供应站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赵金贵,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给万城公司供应木胶板、木方等建筑物资共计317000元,交货60日内付款,如延期付款要加价,延期6个月以上再付0.2%的违约金,并约定万城公司授权陶华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结算金额以结算单的数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城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0月26日产生了由陶华签字的供货单5张,计767082元,由田兵签字的供货单一张计54132元,共计821214元。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21214元,余80万元未付。2014年6月4日,被告万生乾和被告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负责人田伟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甘肃国鼎集团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赵金贵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拖欠的全部材料款,金额为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如在上述日期没有还清欠款,按日承担未还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同意担保80万元,无违约金。针对该承诺书,原告认为万生乾作为国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以个人及公司代表人双重身份担保,所以国鼎公司及万生乾都要承担保证责任。国鼎公司和万生乾在答辩时表明了观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及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万城公司缺席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无证据证明有法人资格,视为无法人资格,有万城公司靖远国鼎项目部公章、负责人田伟签字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万城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6张送货单上均有合同代表人陶华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出庭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即原告供货共计821214元,还款承诺书被告万生乾无异议,万城公司未答辩,应予认定。但是承诺书上关于万生乾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个人名义、还是以双重名义担保的问题,虽然承诺书表述为国鼎公司承诺还款内容,但落款万生乾签字栏为担保人栏,所以该承诺书万生乾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这也符合买卖合同的实际内容,因为买卖合同中国鼎公司并不是买方,也不是实际欠款人,万生乾在签字时也未签国鼎公司字样,所以只能认为万生乾以个人担保,不是以公司名义担保,更不能认定为双重身份担保,万生乾依承诺书的约定对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田伟作为万城公司国鼎项目部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其责任应由万城公司负责。关于承诺书约定的3%的日违约金,被告万生乾认为过高。如果按约定计算,被告万城公司、万生乾自承诺约定的还款之日算起至本案开庭之日,违约金高达144万元,原告只主张了20天的违约金即48万元。所以该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当减少,即被告万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金贵材料款8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万生乾对上述欠款中的材料款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20元,由原告赵金贵承担3570元,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青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