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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永坤与娄可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坤,娄可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徐永坤被告娄可迎原告徐永坤诉被告娄可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可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坤诉称,被告娄可迎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80元,实际给付被告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可迎未到庭,亦没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可迎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80元,实际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上向被告给付借款是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整,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可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可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坤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娄可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娄可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