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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杨金颖、莫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莫少光,曹育连,杨金颖,莫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何汉龙。委托代理人刘宇军,男。被告莫少光。(不到庭)。被告曹育连,系莫少光之妻(不到庭)。被告杨金颖。(不到庭)。被告莫三强。(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杨金颖、莫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军,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杨金颖、莫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人有杨金颖、莫三强。原告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借款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金颖、莫三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由于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已归还贷款本息共4775.65元,尚欠借款本金89999.99元及利息7049.24元,合计:97049.23元未归还。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999.99元,利息(含罚息)7049.24元,合计97049.23元(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往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金颖、莫三强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少光、曹育连负担,被告杨金颖、莫三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是夫妻关系;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金颖、莫三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莫少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莫少光发放了90000元小额贷款;证据8、《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莫少光承诺按该计划表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没有依约履行;证据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莫少光催收贷款,但被告莫少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证据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信贷系统》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莫少光已归还借款本息共4775.65元。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杨金颖、莫三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向原告申请借款,有原告邮政银行桂平市支行与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联保人杨金颖、蔡海签名,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原告邮政银行桂平市支行已将借款90000元依约发放给被告莫少光、曹育连,但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已归还贷款本息共4775.65元,尚欠借款本金89999.99元及利息7049.24元,合计:97049.23元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杨金颖、莫三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莫少光、曹育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应偿还借款本金89999.9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应按借款本金89999.9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049.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从201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杨金颖、莫三强应对上述被告莫少光、曹育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杨金颖、莫三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份的债务向莫少光、曹育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少光、曹育连负担,被告杨金颖、莫三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莫少光、曹育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账号:45×××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智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