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文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捕前住新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紫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某5(6岁)沿紫玉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3相撞,致被害人王某3受伤,被害人王某4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文明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明与被害人王某5的父母、被害人王某3在郑州市仲裁委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文明一次性赔偿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王某4父母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4的父母对被告人张文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文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仲裁委调解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文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文明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文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文明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文明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文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