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海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林小钦、林文达、谢瑞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林小钦,林文达,谢瑞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93-2号申请人(案外人)李文。被申请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钦。被告林文达。被告谢瑞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恒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林小钦、林文达、谢瑞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名下的“鑫碧海××”轮和“碧××”轮。案外人李文于2014年8月25日对“鑫碧海××”轮的查封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轮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李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昆到庭,被告林小钦、林文达、谢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文称,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林小钦、林文达、谢瑞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鑫碧海××”轮及其本人无关,该轮经厦门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其实际所有,并解除了其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法院应解除对“鑫碧海××”轮的扣押。案外人李文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水单等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李文为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鑫碧海××”轮挂靠在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厦门海事法院以(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轮实际所有人为李文,并解除两者之间的船舶挂靠代管协议。本案中,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碧××”轮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案(2014)海商初字第94号中,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为另外一笔贷款,以“鑫碧海××”轮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案调解结案,并已经履行完毕,债务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本院扣押的登记在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名下的“碧××”轮享有实际所有权,且“鑫碧海××”轮并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名下“鑫碧海××”轮的扣押。审 判 长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苏维琳人民陪审员 伍 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零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