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罗先国,旷太英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先国,旷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璧法行非审字第00533号申请执行人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柿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2-3。法定代表人黄登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璧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定梅,重庆市璧山区X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先国,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旷太英,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由于被执行人违法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1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计生征字(2014)第0600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