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荣堂与胡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堂,胡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张荣堂。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居成。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堂与被告胡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鹏、沈斌参与评议。原告张荣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胡居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堂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居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在2013年3月7日发生过借贷事实,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堂在2012年先后两次出借给被告借款,一次7万元,一次115000元,合计18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为原告换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作出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居成向原告张荣堂借款185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亦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偿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堂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胡居成负担,鉴于原告张荣堂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爽人民陪审员 银鹏人民陪审员 沈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