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成才与张秋旺,商志生,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天誉龙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才,商志生,张秋旺,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天津天誉龙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张成才,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水碓沟社**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志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张秋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商志生,同被告商志生。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赫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志生,同被告商志生。被告天津天誉龙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张秋旺、被告商志生、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被告天津天誉龙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商志生、被告张秋旺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志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天津天誉龙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准许原告的该项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才诉称,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张秋旺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商志生,登记在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名下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津AE26**、津AS0**挂号大货半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连庄村路口,撞由胡连庄村路口左转弯驶入港静线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成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张成才及其驾驶的车上乘车人黄佑字和吴开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40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成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佑字、吴开巧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骨骨折;3.右额颞部头皮挫伤;4.右额颞部头皮擦伤;5.面部皮擦伤;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胸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气胸;9.创伤性湿肺;10.左锁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左肩软组织挫伤;13.左手软组织挫伤;14.左髋软组织挫伤;15.左膝软组织挫伤;16.左手环指部分缺如;17.左侧肺不张;18.右侧上额窦前壁骨折;19.右侧颧弓骨折;20.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翼内板、翼外板骨折;21.双侧上额窦及双侧筛窦慢性炎症。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3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74063.33元[其中,医疗费18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227.60元(鉴定误工期限118天,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8.20元/天计算)、护理费4692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由原告之妻黄佑字护理,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8.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4701元(鉴定九级、十级各一处,农村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405×20年×21%)、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7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75元(包括原告的父亲:张廷伦,62周岁,计算18年,10155元/年×18年×21%÷2人=19192.95元;母亲:黄启彩,64周岁,计算16年,10155元/年×16年×21%÷2人=17060.40元;长女:张梅,16周岁,计算2年,10155元/年×2年×21%÷2人=2132.55元;次女:张群,15周岁,计算3年,10155元/年×3年×21%÷2人=3198.83元;三女:张飞12周岁,计算6年,10155元/年×6年×21%÷2人=6397.65元;长子:张熙,13周岁,计算5年,10155元/年×5年×21%÷2人=53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张秋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成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佑字、吴开巧无事故责任。2、被告张秋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秋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秋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另外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实际住院16天。4、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费用明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及支付情况。5、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82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7、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8、原告及父母的家庭户口簿。9、原告所在镇及村委会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廷伦,62周岁,母亲黄启彩,64周岁,该父母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父母共生有4个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秋旺驾驶的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一受伤人员吴开巧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数额凭票认定,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张秋旺、被告商志生、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张秋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商志生,被告张秋旺是被告商志生雇佣的司机,张秋生为职务行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事故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用于原告的医药费(提交并出示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张秋旺驾驶津AE26**、津AS0**挂号大货半挂车,沿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连庄村路口,超速行驶且未停车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撞由胡连庄村路口左转弯驶入港静线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成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成才违反了载人规定上路行驶、转弯过公路未按规定停车瞭望且采取措施不当,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张成才及其驾驶的车上乘车人黄佑字和吴开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404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成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佑字、吴开巧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骨骨折;3.右额颞部头皮挫伤;4.右额颞部头皮擦伤;5.面部皮擦伤;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胸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气胸;9.创伤性湿肺;10.左锁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左肩软组织挫伤;13.左手软组织挫伤;14.左髋软组织挫伤;15.左膝软组织挫伤;16.左手环指部分缺如;17.左侧肺不张;18.右侧上额窦前壁骨折;19.右侧颧弓骨折;20.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翼内板、翼外板骨折;21.双侧上额窦及双侧筛窦慢性炎症。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8月3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9)级伤残一处,Х(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后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原告的父亲:张廷伦,1952年9月7日出生;母亲:黄启彩,1950年10月16日出生;长女:张梅,1998年5月5日出生;次女:张群,1999年7月4日出生;三女:张飞,2002年8月23日出生;长子:张熙,2001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及四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母共生有2个子女,原告的四个子女由原告与其妻2人抚养。另查,事故时被告张秋旺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商志生,被告张秋旺系被告商志生雇佣的司机,张秋旺在行使雇佣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0155元/年,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事故中,张成才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另二乘车人黄佑字、吴开巧也不同程度受伤,吴开巧的人身损害损失也已起诉,黄佑字声明伤情不重,其人身损害损失不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已成诉的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之和及伤残赔偿项目之和均超出交强险分项的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和行车证、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秋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成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佑字、吴开巧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秋旺所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按损失比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该5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秋旺的雇主被告商志生承担,被告商志生承担的赔偿额由被挂靠单位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另50%,由原告张成才自行承担。被告商志生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依法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300元为宜。原告受伤给其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考虑支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赔偿不予承担,但无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商志生与被告张成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8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90天,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9227.60元(鉴定自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计118天,按原告主张的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8.20元/天计算)、护理费4692元(鉴定60天,由原告亲属一人护理,按原告主张的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8.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4701元(鉴定九级、十级各一处,赔偿系数21%,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405×20年×21%)、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3.75元[包括原告的父亲:张廷伦,62周岁,计算18年;母亲:黄启彩,64周岁,计算16年;长女:张梅,16周岁,计算2年;次女:张群,15周岁,计算3年;三女:张飞12周岁,计算6年;长子:张熙,13周岁,计算5年。原告的父母共生有2个子女,原告的四个子女由原告与其妻2人抚养,原告及四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10155元/年×(18+16+2+3+6+5)年×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63690.33元。其中,被告商志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76.6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47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87077.96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害损失163690.3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项承担的87077.96元,不足部分76612.37元的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才人民币38306.19元。三、原告张成才返还被告商志生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张秋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1元,被告商志生承担161元,原告张成才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