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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夏某,工人。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26日生一男孩“王A”,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及孩子绝大部分时间一直在福建与我母亲一起生活。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福建独自回到乐陵,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前是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在某些问题上看法不一致也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毕竟是家务琐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我们是从2014年春节后才开始分居的,我认为确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26日生一男孩“王A”,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称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但被告称与原告是在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称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庭不予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产生的家庭矛盾纠纷并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婚生儿子“王A”年龄尚小,为了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双方如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