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良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陆大玻与李富、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玻,李富,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陆大玻。委托代理人:罗凤嫒,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登攀,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培,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委托代理人:罗棋文。原告陆大玻与被告李富、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玻的委托代理人罗凤嫒、被告李富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玻诉称:2012年11月20日15时14分,被告李富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凤亭至大塘乡村公路由凤亭往大塘镇方向行驶至大塘镇那梨村路口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南公认字(2012)第D0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到南宁市岗源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左手第2掌骨、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多发骨折;左桡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一年入院再次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3907.09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及配件1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317.69元。被告李富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东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17.6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请求优先陪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富与被告东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陆大玻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用23907.09元;4、摩托车修理费,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820元;5、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保险单,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具有法定赔偿义务;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华强派出所、南轮社区居民委员会、阳光居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富具有驾驶资格;10、声明书,拟证明原告是桂A×××××摩托车的实际车主;1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富辩称:一、被告李富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从本案的过错比例来说,原告应当承担40%的过错,被告李富应当承担60%的过错。被告李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刷卡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富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东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肇事车辆桂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富、东成运输公司承担15%;二、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原告于2012年治疗终结,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信息确认表,拟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富、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声明书,声明人陆泰智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其声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陆大玻与被告李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下午15时14分,被告李富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凤亭至大塘乡村公路由凤亭往大塘镇方向行驶至大塘镇那梨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陆大玻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六大队作出(2012)第D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大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先在南宁市岗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10.5元,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449.1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多次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共产生诊疗费927.2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再次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1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60.29元。之后,原告还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3日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907.09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南宁市岗源医院治疗,该院为其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后枕部头皮血肿;4、颅内出血?5、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7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多发骨折;2、左桡骨骨折;3、颅底骨折;4、脑挫裂伤;5、头皮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骨折术后愈合。”2013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陆大玻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A×××××号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案外人陆泰智,原告与陆泰智为父子关系。被告李富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东成运输公司名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20万元,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李富通过刷卡的方式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南宁市交警六大队作出(2012)第D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富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大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行为的具体表现,本院酌定原告陆大玻承担本案事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富承担本案事故7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且辩论终结,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故,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907.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岗源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治疗记录及疾病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西关路85号绿城翠堤湾小区9号楼B座1802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10年×10%=23305元。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事实发生在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条未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4、护理费。就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来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人陪付,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付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酌定其主张的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满70周岁,本案事故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车损费。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桂A×××××号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产生车损费1820元,但桂A×××××号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陆泰智。虽原告主张以陆泰智的名义购买,但因原告与陆泰智存在父子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陆泰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赔偿;7、鉴定费。原告因申请鉴定而产生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305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医疗费139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07.09元,由被告李富赔偿70%即10784.96元,原告自行承担4622.13元。因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向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李富应承担的赔偿款10784.96元,由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为10784.96-10784.96×15%(保险公司免赔15%)-700(鉴定费)×70%=8677.22元,李富赔偿10784.96×15%(保险公司免赔15%)-700(鉴定费)×70%=2107.74元。李富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费5000元,应在李富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充,该费用抵充李富应承担的2107.74元,抵充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892.2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8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陆大玻经济损失42089.96元;二、驳回原告陆大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陆大玻负担158元,被告李富、东成运输公司连带负担4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铁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