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龙某某,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委托代理人:甘玲花,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玲花、胡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满18周岁。婚后,被告渐现其家庭暴力的倾向,时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精神遭受巨大创伤,双方已经分居十多年,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来,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3日,龙某某与陶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陶某甲,1993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龙某某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龙某某与陶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龙某某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审 判 员 刘肇玄人民陪审员 丁年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