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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诉潘飞龙、潘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潘飞龙,潘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小四,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江星,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植明,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潘飞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现在英德监狱服刑。被告潘光志,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诉被告潘飞龙、潘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被告潘飞龙、潘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诉称,2013年11月11日2时20分,被告潘飞龙驾驶套牌小轿车与原告亲属陈子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亲属陈子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光志是套牌小轿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为套牌小轿车购买保险。被告潘光志将已报废的套牌小轿车借给被告潘飞龙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3607.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6896.7元;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3、丧葬费2784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被抚养人刘小四的抚养费195912元;6、车辆损失2100元),减除被告潘飞龙已给付的49500元外,二被告仍应赔偿494107.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飞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也同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潘光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潘光志借车给被告潘飞龙使用不是事实。事发当晚被告潘光志已喝醉酒,趴在桌上休息,并不知被告潘飞龙何时拿了车钥匙,被告潘光志第二天才知道潘飞龙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潘光志借车给潘飞龙使用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许多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原件,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已远超2013年的计算标准;丧葬费,原告的请求不合新丰县当地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原告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请求;刘小四的赡养义务应由其儿子陈江星、陈植明承担,其要求不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损失。据此,被告潘光志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5、新丰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6、摩托车销售票据;7、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黄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潘光志提供的证人潘志宏、黄育航到庭作证。三原告及被告潘飞龙对证人潘志宏的证言无异议;三原告认为黄育航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潘飞龙对证人黄育航的证言认为有部分不属实。法院依法向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潘光志的二份询问笔录及黄育宏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潘光志、潘飞龙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时20分,被告潘飞龙驾驶套牌小轿车沿S244省道从龙门县方向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丰县中心洲路口处,遇原告亲属陈子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机从对向驶来,在陈子省驾车左转弯时,因被告潘飞龙驾车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路面交通动态,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亲属陈子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飞龙赔偿了三原告49500元经济损失。被告潘光志是套牌小轿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为套牌小轿车购买保险。死者陈子省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刘小四是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小孩,大儿陈江星,二儿陈植明。原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其应负赔偿责任。潘光志是套牌小轿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光志与被告潘飞龙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6896.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27842元(按56401元/年的一半计),其诉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潘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子省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也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事故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100元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电动车的销售票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就是该票据所销售的电动车,且也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其没有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小四的抚养费195912元的请求,刘小四与死者是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刘小四确需要死者陈子省生前扶养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总损失第1至4项共计295595.5元,减除被告潘飞龙赔偿了三原告49500元经济损失,三原告的损失仍有2460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飞龙、潘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95.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四、陈江星、陈植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潘飞龙、潘光志负担,限两被告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业权审判员  陈小奎审判员  陈智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