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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小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洪,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庆市开发区华裕烟酒经营部。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王小洪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华裕烟酒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年份献礼版原浆20瓶,五年原浆20瓶,八年原浆5瓶并对外销售。非法营业额达4700元。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处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35瓶并对被告予以3000元罚款。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驰名商标”;2、(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3、(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为古井贡牌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4、(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5、(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注册商标;6、(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注册商标;7、(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140.68亿元;共同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二、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字3408001201401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和第71966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和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王小洪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华裕烟酒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年份献礼版原浆20瓶,五年原浆20瓶,八年原浆5瓶并对外销售。非法营业额达4700元。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处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宜工商处字3408001201401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3瓶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5瓶并对被告予以30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工商部门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工商部门认定的经营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故4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王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被告王小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王小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