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二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1588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民。被告李敏。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敏于2010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辖青山沟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2012年4月26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7.8975‰。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李敏向原告所辖青山沟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477%,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