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许树楷、张金华、张天冬、沈兴君、罗天兵诉苏小霞、朱苏诚、朱苏雨、朱兴明、沈小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楷,张金华,张天冬,沈光君,罗天兵,朱兴明,沈小春,苏小霞,朱苏诚,朱苏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许树楷,男原告:张金华,男原告:张天冬,男原告:沈光君,男原告:罗天兵,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明,男被告:沈小春,女被告:苏小霞,女被告:朱苏诚,男被告:朱苏雨,女苏诚、朱苏雨法定代理人:苏小霞,女,系朱苏诚、朱苏雨母亲。原告许树楷、张金华、张天冬、沈兴君、罗天兵诉被告苏小霞、朱苏诚、朱苏雨、朱兴明、沈小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霞等五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树楷等五原告诉称:五被告家属朱金好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朱小霞系朱金好的妻子,朱苏诚、朱苏雨系朱金好的子女,朱兴明、沈小春系朱金好的父母。2012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五原告给朱金好提供货物运输劳务,2012年6月经结算,朱金好尚欠五原告运输费54600元。2013年2月4日,朱金好和苏小霞支付10000元后,还欠44600元,朱金好和苏小霞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朱金好发生意外,且被告继承了朱金好的合法财产,因此五被告应支付所欠的运输费44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五原告支付运输费44600元。许树楷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朱金好、苏小霞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朱金好、苏小霞欠运输费的事实。苏小霞等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查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朱金好、苏小霞欠五原告运输费44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向朱金好提供货物运输劳务,2012年6月20日,双方结算,朱金好尚欠五原告运输费546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五原告收执。2013年2月4日朱金好和苏小霞支付10000元,将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划掉,在下方重新书写欠条,欠款金额为44600元。2013年10月9日,朱金好意外身亡。苏小霞系朱金好生前配偶,朱苏诚、朱苏雨系朱金好的子女,朱兴明、沈小春系朱金好的父母。另查明,朱金好生前与妻子苏小霞按揭购买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3栋1306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朱金好、苏小霞名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金好和苏小霞向五原告出具欠条,朱金好死亡后,苏小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向五原告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朱苏诚、朱苏雨、朱兴明、沈小春虽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人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要求朱苏诚、朱苏雨、朱兴明、沈小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树楷、张金华、张天冬、沈兴君、罗天兵运输费44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苏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