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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孙凤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孙凤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6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李厚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黎,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凤菊,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孙凤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凤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黎、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申请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额度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款,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逾期各项费用合计37530.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凤菊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个人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工作收入证明、贷记卡资信调查情况工作评定表、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提供以上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账号52008300XXXXXXXX,信用额度为50000元。2、被告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情况。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凤菊主张债权。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32960.34元,利息2374.19元,滞纳金1806.92元,其他费用389.28元,合计37530.73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孙凤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额度50000元,卡号为52008300X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息(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的5%)。被告孙凤菊于2011年5月27日首次使用该信用卡,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多次取现和消费。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形成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7530.73元没有偿还,其中信用卡本金32960.34元,利息2374.19元,滞纳金1806.92元,其他费用389.28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信用卡在消费中透支后,持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2960.34元,利息2374.19元及滞纳金1806.9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其他费用389.2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孙凤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