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孟范柱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柱,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孟范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增,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联合软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刘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康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孟范柱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范柱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增、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柱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前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其前妻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2013)槐民初字第276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借款1万元。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生效,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自从上次判决以后,原告和我之间没有任何沟通。我不止一次表示过我的意思,没有说过不给原告这个钱,我想和原告私底下协商这个事情。原告如果找过我,我拒绝支付可以起诉我,但是原告没有沟通过直接就起诉我了。还有前妻和我离婚后,一直不让我见孩子,我想见孩子,哪怕一周一次半月一次也可以,但是原告也不给我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与前妻薛迪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五项载明:“五、共同债务:欠孟繁柱借款2万元、欠孟桂英借款5万元,由原告薛迪、被告刘强各负担35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5月8日生效后,被告刘强未向原告孟范柱支付上述借款25000元,现孟范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薛迪与被告刘强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槐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民事判决书中‘孟繁柱’变更为‘孟范柱’。”以上事实,有原告孟范柱提交的(2013)槐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槐民初字第276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刘强未按判决内容向原告孟范柱偿还借款,现原告孟范柱要求被告刘强按上述判决书内容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于2014年5月8日生效,只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债务的履行无强制力,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利息不当,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范柱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范柱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